杭濱政復〔2021〕122號
申請人周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認為:其于2021年10月19日在全國12315平臺實名舉報商家的違法行為,通過提供的圖片可以看到該產品存在的相關質量問題。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全面答復,而是選擇性答復,存在嚴重的失職瀆職行為,故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在全國12315舉報平臺對舉報編號“13301080************95361”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通過核查,被舉報產品系合法生產,外包裝生產制作廠家資質齊全,材料質量合格,無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產品有食品安全問題及外包裝有質量問題。外包裝上“龍井茶”商標經授權合法使用。網店網頁宣稱“正宗杭州發高山龍井2021新茶明前特大茶片茶心綠茶葉碎茶春茶散裝”產品名稱,并在銷售頁面置頂圖片中醒目加大字體明示“600元/斤碎了只賣28/斤”等文字描述,并未宣稱“龍井茶”,且產品外包裝也明確標注了“食品名稱:綠茶小片,產地:浙江杭州”等信息,根據常人思維都能理解如此低價是買不到龍井茶的,因此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也不存在欺詐行為。被舉報人能提供供應商資質、產品檢驗報告、進貨票據、包裝袋合格證等材料,已履行進貨查驗銷售義務。據此,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申請人。標簽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規定,已責令被舉報人整改。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且申請人屬于非正常消費舉報,其提出的復議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本機關查明: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系某網絡平臺店鋪“某茶店”的經營者。2021年10月19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提出舉報,舉報內容為:本人于2021年9月17日在拼多多店鋪“某茶店”,支付13.8元購買網店標題宣稱“龍井茶”一份,商家發貨電話:1*******7,到貨后發現問題,特來舉報,一產品標簽宣傳龍井茶,此產品為食用農產品不是預包裝食品,故不滿足地理標志產品龍井茶GB/T18650—2008.9.2之規定。二產品標簽宣稱“龍井茶”,卻無等級、無執行標準,無食品生產許可證,無法對產品的食用安全性進行評估,存在重大的食品安全隱患,三與產品直接接觸的包裝袋含有刺鼻的氣味且污潰較多,達不到食品衛生許可要求;四此商品標稱“新茶”,茶葉枯枝,霉變較多,較多碎葉及青黃葉片,應屬于舊茶,并非2021年新茶;五本人購買的本批次產品無任何的合格證證明、無任何檢測報告、無食品衛生證明文件等(完整版舉報書、證據圖片見附件)。請求市場監管局依法對商家調查,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本人。被申請人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舉報材料并予以登記。2021年10月28日上午,被申請人組織執法人員對被舉報人的公司進行現場核查,被舉報人提供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法人身份證等相關索證索票材料,庫存未發現涉案產品;通過詢問及提取的相關證據材料,案涉產品有正規進貨渠道、進貨票據及產品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產品的生產日期與舉報人購買反映的為同一生產日期產品);該產品采購自某(杭州)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茶葉)。某茶葉持有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授予的《龍井茶證明商標準用證》,可以合法使用“龍井茶”證明商標的生產廠家。該批案涉產品系明前采摘,加工制作成茶葉原料并經檢驗檢測合格后進行分拈篩選,形成“龍井茶”(形狀完整感官好)和“龍井小片”(碎片殘葉感官差)等不同類型等級原料入冷庫儲藏。因為碎片殘葉感官效果不佳,達不到龍井茶的標準,又因為龍井茶系綠茶,所以某茶葉將該種產業稱為“綠茶小片或綠茶碎片、龍井小片”予以區分龍井茶。產品網頁宣傳為碎茶、茶片,龍井茶片,與實際查實情況一致,不存在虛假宣傳。鑒于被舉報人檢查時已無庫存,申請人所購產品也已拆封使用,無法送檢判定,被申請人認為該產品的商家提供的檢測報告可以作為參考。案涉產品的外包裝袋由蕪湖市天姿印務有限責任公司購入,該公司生產、印刷等資質齊全,且提供的《檢驗報告》顯示合格。該產品網站商品快照內的商品標題已表明為散裝,同時產品外包裝標簽上標明的售賣方式:散裝稱重,其產品外包裝上已寫明品名為“綠茶小片”,產品屬于成品茶,屬于按散裝食品銷售;該產品有《龍井茶證明商標準用證》,符合龍江茶GB/T18650-2008.9.2之規定。另查明,涉案產品外包裝標簽雖已全部標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規定的內容項,但其生產者一項中標注“茶農自產”存在標簽不清楚情形,屬于標簽瑕疵,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已責令被舉報人整改。被申請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因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的決定,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已提供了相關資質及產品合格證明材料,目前無相關證據證明商家存在違法行為。我局決定不予立案。后續如有確鑿證據,可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等途徑另行提供,我局將依法予以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全國12315平臺舉報詳情單、涉案產品實物圖、案件來源登記表、被舉報人營業執照、被舉報人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詢問筆錄、現場筆錄、外包裝袋生產廠家營業執照、印刷經營許可證、包裝袋檢驗報告、涉案產品檢驗報告、責令改正通知書、整改報告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被申請人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舉報材料后開始核查,并于2021年11月8日對申請人舉報事項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程序規定。被申請人通過對被舉報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核,結合2021年10月28日的現場核查、調取證據材料,并無證據證明被舉報人銷售的產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及外包裝材料存在質量等問題,因此被申請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當日通過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國12315平臺對編號“13301080************95361”的舉報單作出的結案告知。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