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0號

申請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翁華麗、高青鋒,該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張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報案不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安全職責行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2021年2月20日,申請人丈夫來某某的大女兒來某萍以來某某名義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來某某與申請人離婚,并對申請人奔馳牌小轎車(即案涉車輛)進行訴訟保全。后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車輛。此后在法院不知情的情況下,一群社會人員強行開走案涉車輛。2021年12月30日,來某萍經法院教育同意交還車輛,申請人在濱江法院接收自己的車輛,但車輛已被換鎖,車內設置被損壞,申請人馬上將車輛送到4S店檢查和修理。同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下轄浦沿派出所報案,要求查處車輛被故意損壞、造成申請人修理車輛費用40051.16元損失一案。2022年1月6日,被申請人作出杭濱公(浦)不立字[2022]00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決定不予刑事立案,但逾期沒有對申請人控告事項作出治安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報稱的故意損壞財物案件已調查完畢并作出刑事不予立案決定,案件沒有犯罪事實。2021年12月30日17時15分,浦沿派出所接到申請人報警稱,其停放在杭州市濱江區某號的一輛白色奔馳轎車,被其丈夫來某某的大女兒來某萍開走無故損壞,損失價值約26962.25元人民幣,具體損失價值等待評估。當日,浦沿派出所受案。經查,該白色奔馳車系來某某與申請人的夫妻共同財產,2021年2月,來某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時申請對案涉車輛進行財產保全,法院裁定對該車輛予以查封。后來某某委托其女兒來某萍保管該車輛,2021年2月27日來某萍從申請人處取走該車輛。后來某某與申請人的離婚訴訟案件移送濱江區人民法院審理,2021年10月3日來某某病逝,濱江區人民法院以此為由終結離婚訴訟,并要求來某萍將車輛交還申請人。2021年12月30日來某萍與申請人在濱江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面移交,申請人查看車輛并在筆錄中簽字確認車輛移交時完好無損。申請人取回車輛后駛至4S店進行檢查。同日,申請人持維修估價單至浦沿派出所報案,控告來某萍等人損壞車輛油漆、輪轂鋼圈、坐墊皮、電瓶故障碼、智能互聯模塊,維修單上顯示報價為44616.79元。現經調查,對于車輛油漆、輪轂鋼圈、坐墊皮、電瓶故障碼等損壞,目前無法證明是來某萍等人故意造成,且此類損壞在日常行駛中均能形成。而智能互聯模塊(含定位功能)的缺失,無證據證明系來某萍或他人故意卸載。綜上,因申請人報稱的被故意損壞財物案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系申請人與來某某方因婚姻財產糾葛引發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日,將杭濱公(浦)不立字[2022]00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依法郵寄送達申請人。二、案件已進入刑事案件審查程序,不符合行政復議案件受理條件和范圍。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2022年1月28日張某某不服杭濱公(浦)不立字[2022]00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已經向被申請人申請刑事復議,被申請人受理刑事復議并正在審理當中。故,申請人報稱的被故意損壞財物案控告的是刑事責任,按照刑事優先原則,被申請人作出刑事不予立案決定后應適用刑事案件審查程序。現申請人對該案既申請刑事復議審查又申請行政復議審查,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白色奔馳車系申請人與丈夫來某某(已亡)的夫妻共同財產。2021年2月,來某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訴請與申請人離婚,同時申請對案涉車輛等財物進行財產保全。2021年2月24日,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車輛。因來某某委托大女兒來某萍保管案涉車輛用于生活起居、工作及就醫,2021年2月27日來某萍從申請人處取走該車輛。后來某某與申請人的離婚訴訟案件移送至濱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濱江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并對申請人名下財產進行保全。此后,來某某、來某萍及申請人雙方圍繞案涉車輛引發多起糾紛,申請人多次報警。2021年10月3日來某某病逝,10月28日濱江區人民法院以來某某死亡為由終結離婚訴訟。202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來某萍與申請人在濱江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移交案涉車輛、行駛證及鑰匙,申請人當法官的面查看車輛并在筆錄中簽字確認車輛移交時完好無損。當日,申請人將車輛送至4S店進行全車檢查后,持維修估價單至浦沿派出所報案,控告來某萍等人損壞車輛油漆、輪轂鋼圈、坐墊皮、電瓶故障碼、智能互聯模塊,損失價值約26962.25元人民幣。被申請人受理后經過調查詢問,認為沒有犯罪事實,遂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杭濱公(浦)不立字[2022]00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并于同日向申請人郵寄送達。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申請刑事復議。2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杭濱公(預)刑復字[2022]00007號《刑事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申請人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刑事復核,3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刑復核字[2022]14號《刑事復核決定書》,維持原決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詢問筆錄、照片、來某某委托書、杭濱公(浦)不立字[2022]00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刑事立案復議申請書、車輛保養維修估價單、杭濱公(預)刑復字[2022]00007號《刑事復議決定書》、杭公刑復核字[2022]14號《刑事復核決定書》、杭濱政復[2021]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21)浙0109行初112號行政判決書、(2021)浙01行終675號行政判決書、杭濱集復[2021]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2021)浙0108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2021)浙01行終705號行政判決書等。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控告事項決定不予刑事立案后,是否應轉為治安案件處理。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經過審查,對于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將刑事案件轉為治安案件處理,應以控告的違法行為不夠刑事處罰、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為必要條件。本案中,針對申請人的報案事項,被申請人調查后認為對于車輛油漆、輪轂鋼圈、坐墊皮、電瓶故障碼等損壞,無法證明是人為制造,且此類損壞在正常行駛中均可能造成。而智能互聯模塊(含定位功能)的缺失,無證據證明系來某萍或他人故意卸載,故認為申請人控告事項不存在違法性,不滿足刑事立案條件,亦不存在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情形。申請人主張該案應轉為治安案件辦理,缺乏事實和依據,本機關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張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