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20號


申請人沈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長河街道濱文路358號彩宏大廈。

法定代表人馬劍平,局長。


申請人沈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08047********1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其停車地點為某小區商鋪前的空地,該片空地被隔離墩分開,靠近商鋪一側供人行,另一側與某路相接,車輛可以駛進,其車輛停在馬路側。如果被申請人認為該空地不能停車,將隔離墩直接設置在某路邊讓車輛難以駛進即可,目前的設置容易對人產生誤導,有釣魚執法之嫌。

被申請人稱:一、根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七)項之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對違反公安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職權。二、根據《某路段總平面圖》上劃定的市政道路紅線范圍,以及申請人車輛違章停車的現場照片,可以明確申請人停放的濱江區某路段在市政道路紅線范圍內,即本案違停點屬于道路范疇。且路面停車泊位由職能部門統一在路面劃分,有詳細泊位清單及劃分依據,案涉違停處未劃分停車泊位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以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停靠”。申請人未按照規定停放機動車輛,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對其罰款一百五十元。

本機關查明:2021年2月9日9時29分左右,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車牌號為的小型汽車停放在濱江區某路段,該處未施劃泊車位,且車內無人,便據此情況制作編號為0058090的《違法停車告知單》貼在車窗并拍照取證。2022年3月9日,申請人至被申請人綜合行政執法中隊接受處理。被申請人于當日向其送達《機動車違法停放處理告知單》,告知其違法停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有權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08047********1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于2021年2月9日9時29分在濱江區某路段不按規定停放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決定處以一百五十元罰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違法停車告知單》、現場照片、《機動車違法停放處理告知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復同意,并經省政府批準設立相對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第七條第(七)項“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之規定,被申請人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另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三)不按規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請人將車輛停放在濱江區某路段的人行道上,該停放位置并非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且車內無人,不屬于臨時停車,故申請人實施了未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行為,客觀上存在影響行人通行的情形,被申請人處以其一百五十元罰款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量罰適當。程序方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等之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侵占城市人行道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并采取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且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本案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為予以抄告并拍照取證。后申請人至被申請人處接受處理時,向申請人送達了《機動車違法停放處理告知單》,告知了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故被申請人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量罰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08047********1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