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24號
申請人張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申請人張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02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其不存在盜竊的故意,案涉丟失的兩個快遞并非其以順手牽羊的方式盜走,而是因為快遞收件人名稱相似導致錯拿。其快遞收件人名稱為“阿止”,案外人盧某某的快遞收件人名稱為“阿西”。二、被申請人傳喚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被申請人自2021年12月31號15時來其單位傳喚至2022年1月1日20時才結束。三、民警存在誘導性詢問,其對筆錄中承認的事實現予以否認。綜上,請求撤銷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1年11月10日、11月16日申請人在杭州市濱江區某大樓A座負一樓快遞驛站先后兩次以順手牽羊的方式盜取某品牌沐浴露一瓶,報案價值二百九十九元;某品牌精粹水一瓶,報案價值一千四百二十元。案發后,申請人主動賠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諒解,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該案進行調查,先后進行了現場勘驗、報案筆錄制作、視頻監控調取等工作。因在三十日辦案期限內未能查獲違法嫌疑人,故被申請人于2021年12月13日開具了《不能按期結案說明書》,并于12月15日郵寄送達給報案人盧某某。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被抓獲歸案,辦案民警依法對其開展詢問調查,后因24小時傳喚期間屆滿但尚有部分事實未查清,故于2022年1月1日18時57分釋放申請人。全案查實后,被申請人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同日對申請人盜竊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于2022年2月16日將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送達申請人。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17時42分、11月16日17時54分,申請人在濱江區某大樓A座負一樓的快遞驛站,先后兩次以順手牽羊的方式盜取報案人盧某某購買的價值二百九十九元的某品牌沐浴露一瓶及價值一千四百二十元的某品牌精粹水一瓶,盜竊金額總計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其中,沐浴露在申請人住處的衛生間被查獲;精粹水被申請人送給案外人楊某某亦被查獲。2021年11月17日盧某某報警,被申請人受理調查。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快遞驛站的經營者杭州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先行賠償給報案人盧某某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并報案。申請人在接受詢問時承認盜竊的事實,并向某公司道歉、退賠代付的賠償款,取得某公司出具的諒解書。2022年2月15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告知,申請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02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五天。
另查明,被申請人傳喚申請人接受調查的時間為2021年12月31日19時25分至2022年1月1日18時27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受案登記表及回執、傳喚證及審批表、證據保全決定書、申請人詢問筆錄、飲食保障休息說明、盧某某、繆某某、楊某某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確定盜竊罪數額標準的通知>的通知》規定盜竊罪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千元以上,又根據《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重:( 一) 盜竊財物價值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承認盜竊的事實,且涉案金額已經超過一千五百元,屬于情節較重情形。根據上述規定應處以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申請人積極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諒解,符合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情形,故被申請人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五日,量罰適當。程序方面,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查證、告知、審批決定、送達、通知家屬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對申請人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因本機關查實被申請人傳喚申請人接受調查的時間為2021年12月31日19時25分至2022年1月1日18時27分,故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其傳喚的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與事實不符。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02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