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34號


申請人楊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申請人楊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交)行罰決字[2022]003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其當天不存在飲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而是前一天晚上飲酒,不知道第二天體內血液尚有乙醇殘留量,故不存在故意行為,也不存在當天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二、行政處罰過重。針對申請人的情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已作出罰款二千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二年的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再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處罰,明顯過重。三、程序違法。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本案中,被申請人未告知并給予申請陳述、申辯的權利。綜上,請求撤銷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駕車被查獲時在其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35.8MG/100ML,已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與申請人當天是否喝酒并無關聯。二、申請人在2013年11月08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罰款一千元,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申請人在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曾經被處罰過的情況下,仍不知悔改,放任自己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對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重大的安全隱患,故我局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處罰過重的情況。三、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民警對其進行了法定告知,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將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申請人未提出陳述和申辯,并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確認。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不存在申請人所述未對其進行告知并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權利。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申請人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濱江區冠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明德路口西側200米處,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浦沿中隊民警攔截接受呼吸式酒精檢測,因申請人采用牙齒、舌頭抵住呼吸檢測管導致未能完成檢測,故將申請人帶至武警杭州醫院之江醫院提取血液樣本,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35.8mg/100ml。2022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杭州公(交)罰決字(2022)33010********93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罰款二千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二年。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杭濱公(交)行罰決字[2022]003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罰款二千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二年、行政拘留十天。

另查明,申請人2013年11月08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處以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擔保人保證書、詢問筆錄、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存根聯、血樣流轉單、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執法記錄儀視頻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簧暾埲俗鳛楸拘姓^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申請人經血檢其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35.8mg/100ml,達到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又曾于2013年11月08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現再次出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故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十日行政拘留并無不當。程序方面,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查證、告知、審批決定、送達、通知家屬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對申請人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因疫情原因,作出行政處罰當日對申請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申請人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明確表示“不陳述,不申辯”,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未告知并給予申請陳述、申辯的權利與事實不符。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交)行罰決字[2022]003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