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濱政復〔2021〕63號
申請人:舒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長河街道158號彩宏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樹人,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迪,該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舒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不服被申請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杭濱綜執[2021]罰決字第03-0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請求重新對案件進行認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自2016年養狗起便自覺辦理《杭州市養犬許可證》,并按規定繳納續費。2018年,申請人在江邊收養一只流浪狗,在給該流浪狗辦理許可證時才知曉一戶不能辦理兩個許可證,當時也沒有找到朋友幫忙收養,便一直自己養著。2021年6月1日,申請人遛狗時被被申請人查處,但申請人于同年6月6日便對案涉流浪狗辦理了養狗許可證,故不應當按未辦理養犬許可證進行處罰。此外,被申請人的處罰決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應適用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屬于初次違法、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案涉處罰決定,存在不當。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2021年6月1日,申請人在濱江區東信大道與聞濤路交叉口西南側攜一黑色泰迪犬遛犬,經執法人員詢問,其現場無法出示《養犬許可證》。經調查,申請人自2018年起將案涉犬只飼養在濱江區某小區,該犬只自飼養起至被查處期間一直未辦理《養犬許可證》。申請人2016年辦理的《養犬許可證》系其飼養的另一只犬而非案涉犬只,案涉犬只被執法人員查處時處于無證狀態。申請人擅自養犬的行為,違反了《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此外,申請人無證養犬的違法行為至被申請人查處時處于連續狀態,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對申請人擅自養犬的違法行為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擅養犬只的違法行為應進行沒收或捕殺并處罰款,考慮到申請人情況已采取從輕的行政處罰。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6年,申請人飼養一只虎弟犬并為該犬只辦理了《養犬許可證》,許可證上記載的犬主系申請人,地址為濱江區某小區。2018年,申請人將一只黑色泰迪犬飼養在杭州市濱江區某小區。2021年6月1日18時26分,申請人在杭州市濱江區某路口西南側攜案涉黑色泰迪犬遛犬,經被申請人執法人員詢問,其現場未能出示《養犬許可證》。同日,被申請人將《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責令立即(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申請人。6月6日,申請人委托朋友為案涉犬只辦理《養犬許可證》,許可證上記載的犬主系*妹,地址為濱江區浦沿街道某小區。6月30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擬作出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7月2日,申請人簽收并于同日向被申請人提交陳述和申辯意見。7月12日,被申請人出具《回復函》,認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于7月16日簽收該《回復函》。7月19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于7月20日簽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現場照片及說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現場筆錄、詢問調查筆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陳述申辯意見、回復函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杭州市養犬許可證(觀:33017700391)、杭州市養犬許可證(觀:2021060600023)、舒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將部分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劃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市人民政府和各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轄區內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被申請人作為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違反《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行為具有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七條規定:“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第八條規定:“經批準個人養犬的戶只準養一只。”、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養犬的,由犬類主管部門沒收或者捕殺犬只,對單位養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養犬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申請人自2018年起至被查處時一直未辦理黑色泰迪犬合法的養犬許可證,雖被查處后以他人名義和地址補辦了許可證,但已違反了《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申請人明知需辦理養犬許可證,仍擅自養犬長達三年之久,存在主觀故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規定之情形。被申請人依據《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處罰自由權實施辦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見違法行為自由基準表》關于擅自違法養犬行為的規定,對申請人處以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實體處理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履行了詢問、調查、告知、決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杭濱綜執[2021]罰決字第03-01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