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濱政復〔2021〕71號


申請人:湯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荊慰,局長。

委托代理人:翁華麗、高青峰,該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湯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1】015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1】015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向案外人余某某丈夫沈某某討要債務時,余某某無理取鬧,毆打申請人。申請人沒有碰到余某某,礦泉水瓶也沒有砸到她,其沒有對余某某的身體造成實質性傷害,其與余某某不是互毆行為,而是出于自身安全的正當防衛。本案中,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對余某某身體是否受到實際物理傷害進行確認,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此外,申請人存在精神殘疾,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應不予處罰。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2021年5月6日13時許,申請人因與余某某的丈夫沈某某存在感情及經濟糾紛遂到杭州市濱江區浦沿街道某大樓找沈某某,后在一樓自行車棚內遇到余某某,并與其發生爭吵。余某某用手打了申請人一個耳光,申請人隨即用腳踢余某某并且用礦泉水瓶砸其身體,余某某也用飲料瓶及礦泉水瓶砸申請人身體并致申請人下頜瘀青。本案中,申請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毆打他人。以上事實有申請人、余某某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6日13時許,申請人報警稱其被人毆打。接警后,浦沿派出所于當日依法受理該治安案件并開展詢問、調查和鑒定等工作。案件辦理期間,浦沿派出所經批準延長辦案期限30日。7月2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毆打他人的行為,依法決定給予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直接送達申請人。綜上,在辦案過程中,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鑒定、告知、審批、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和健康權,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不論被侵害人是否受傷,均可治安處罰。本案中,申請人采用腳踢、扔礦泉水瓶的方式毆打余某某,雖未造成余某某身體受傷,但其行為已經構成治安違法,應予處罰。正當防衛適用的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達到持續性、緊迫性和破壞性的程度。本案中,余某某用手打申請人耳光,申請人隨后采取腳踢、扔水瓶的方式與余某某互毆,不符合正當防衛的適用條件。申請人在辦案過程中從未向民警反映其患有精神殘疾,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在和余某某互毆的過程中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故不能適用不予處罰的規定。此外,申請人與余某某丈夫沈某某存在婚外情,其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余某某丈夫沈某某存在感情糾紛。2021年5月6日13時許,申請人到杭州市濱江區浦沿街道某大樓向沈某某催討債款,后在一樓自行車棚內碰到余某某,雙方發生爭吵。余某某用手打申請人耳光,申請人隨即用腳踢余某某并且用礦泉水瓶砸其身體,余某某也用飲料瓶及礦泉水瓶砸申請人。隨后,申請人報警稱被人毆打,接警后,浦沿派出所于當日依法受理該報案。2021年5月12日,浦沿派出所委托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5月24日,鑒定中心出具申請人損傷程度達輕微傷標準的鑒定意見。5月25日,浦沿派出所將該鑒定意見告知申請人及余某某,二人均無異議。6月19日,被申請人經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7月8日,浦沿派出所委托鑒定中心對余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7月14日,鑒定中心出具余某某左小腿未見明顯外傷的鑒定意見。7月16日,浦沿派出所將該鑒定意見告知申請人及余某某,余某某無異議,申請人拒絕簽字。7月19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申請人提出陳述申辯,被申請人未采納。7月2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并送達申請人。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被申請人作出杭濱公(浦)罰決字【2021】015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決定給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1】01572號、015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審批表、送達回執、行政拘留回執、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罰沒款票據復印件、催告書、不予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報告書、暫緩執行行政處罰申請書復印件、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不計入辦案期限告知書、受案登記表及回執、歸案經過、傳喚證及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書及復核報告書、詢問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意見告知書及送達回執、傷情照片、CT報告單復印件、三腳架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情況說明、視頻光盤等。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機關認為,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不論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傷,均應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本案中,申請人采取腳踢、扔水瓶的方式毆打余某某,且無證據證明其在和余某某互毆的過程中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雖余某某未見明顯外傷,但其行為已經構成治安違法。爭吵過程中,余某某先拍打申請人耳光,隨后申請人以腳踢、扔水瓶的方式毆打余某某,余某某也用水瓶砸申請人身體,申請人與余某某的言語爭吵及肢體沖突交替進行,屬于互毆行為,而非正當防衛。故被申請人基于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作出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傷情鑒定、審批決定、告知、送達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量罰方面,本案中,被申請人綜合案件起因、毆打方式和傷情情況等因素對申請人作出拘留五日并處二百元罰款的治安處罰,量罰適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1】015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