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67號
申請人:李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第三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申請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1年8月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機關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經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違法;2、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處理并答復。
申請人稱:其于2021年5月1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反映第三人出品的固體飲料存在8個問題,被申請人于5月19日收到舉報件,但直至8月5日才告知不予立案,屬于超期告知。且被申請人認定事實錯誤,第三人不是銷售商而是出品商。案涉固體飲料的包裝正面標注“某”,標簽上標注的條形碼、微信二維碼、網址和銷售熱線均屬于第三人所有。且產品二維碼掃描可顯示“公司率先面市的創新產品-某-斛氨白固體飲料”等文字內容。第三人沒有履行對案涉固體飲料標簽標識的查驗職責,不能提供該產品標簽符合規定的檢驗報告,案涉產品標簽上的八處違法行為,全憑肉眼就能看出來,第三人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不予處罰的條件。案涉產品非法添加鐵皮石斛和人參,鐵皮石斛和人參都不屬于普通食品原料,而是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相關禁止性規定,不能免于處罰。其還明確要求舉報獎勵,但被申請人沒有告知能否領取獎勵,也沒有告知不予獎勵的理由和依據,未全面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在接到舉報線索后,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調查取證,調查過程中沒有使用執法記錄儀,沒有對經營場所的問題產品進行查扣,有包庇嫌疑。
被申請人稱:一、其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6月28日,其依據監督檢查職權對案涉違法線索進行核查和立案登記,非依據申請人5月19日通過平臺提交的投訴單而啟動調查。后因案情復雜,經批準于2021年7月15日延長15個工作日的核查期限。8月5日,其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程序合法。二、其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執法人員對第三人進行現場檢查、詢問,第三人提供了營業執照、生產廠家的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商品合格證明、情況說明等材料。經核查,第三人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之規定,屬于免于處罰的情形,故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決定。而對標簽存在瑕疵及配料成分等問題是否屬實,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于2021年8月5日移送至廠家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三、其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與申請人沒有利害關系。其系依職權對案涉違法線索進行核查,而非因申請人的舉報啟動核查程序。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的投訴通道對第三人進行投訴和舉報。由于投訴舉報的處理流程不同,平臺明示請勿在投訴中含有舉報內容。投訴人在進入投訴程序中,必須點擊“同意”按鈕才能登記投訴,故申請人應當視為知道上述提示內容。此外,申請人的投訴內容僅包含經營者涉嫌違法行為等表述,未要求查處不應確定為舉報。其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線索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發現的違法線索,而非通過舉報途徑發現的違法線索,依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不告知申請人。即使告知了申請人,該告知行為與申請人依舊沒有利害關系。申請人并非消費者,其提出的投訴舉報并非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與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經查詢,申請人于2021年5月17日在嘉興某茶葉有限公司購買案涉商品,并于2021年5月1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分別向案涉產品生產地所在市場監管部門及出品企業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發起投訴,后對處理結果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在本次投訴前,申請人就曾以食品添加人參、鐵皮石斛等違規添加物為由提出2次舉報。此外,申請人自2019年以來,通過全國12315平臺累計投訴舉報達146次。申請人購買案涉商品的行為與普通消費者存在較大差異,其在投訴之前就以相同理由發起過2次舉報,故申請人在明知案涉商品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情況下,仍購買案涉商品,其目的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據此,申請人并非為維護自身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進行投訴,其處理案涉違法線索而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與申請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人稱:一、其并非案涉商品的生產商。首先,從商品的外包裝上看,該商品的生產企業為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從湖南瀏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案件調查結果來看,案涉產品的生產商確系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后,其僅是授權生產商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的品牌用于商品的銷售推廣,并不代表其就是案涉產品的生產商。二、其作為銷售商,已經履行了必要的義務,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決定合法合理。其在進購案涉商品時,已經依法查驗了生產企業的相關資質信息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已經履行了必要的查驗義務。生產廠家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足以使其對案涉產品的合格情況產生充分信任,其并不知曉所采購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免于處罰的情形。
經審理,本機關查明以下事實:2021年5月17日,申請人向第三人代理商嘉興某茶葉有限公司購買“某-斛氨白固體飲料”4盒,合計價款12000元。5月19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提交編號為1330108002021051961304470的投訴單,訴求內容為退貨、賠償損失。其具體投訴內容為:“本人購買了某公司出品的四盒產品,經了解后發現產品存在以下問題:1、非法添加鐵皮石斛;2、配料中含有雪蓮培養物但未依法標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量;3、非法添加野生人參,即使其添加的是人工種植人參也應標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4、配料中的甘露聚糖為不明物質;5、配料中有“紅牛肝菌等萃取精華”的表述”,但其他萃取精華完全在配料中進行表述,其他萃取精華是否屬于非食品原料不得而知;6、營養成分表數值虛假,能量數值與其他營養成分相加無法對應;7、出品商公司地址與注冊地址不符,涉嫌異地經營或虛假標注;8、標注的研制單位國家植物功能成分利用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不存在,系虛假標注。綜上,案涉產品至少存在8處違法行為,被投訴單位作為產品的出品商應當依法承擔違法后果,請承辦部門對上述違法事實進行確認。投訴請求:1.組織電話調解;2、依法獎勵投訴人;3、責令召回案涉產品;4、辦結結果書面郵寄至本賬號注冊地址。”2021年5月28日,被申請人受理案涉投訴單。6月28日,第三人出具情況說明,拒絕與申請人進行調解。7月1日,被申請人作出終止調解的結案反饋并告知申請人。7月17日,申請人向本機關申請復議,要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上述終止調解的結案反饋、確認未處理其提出的舉報事項違法。8月5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涉嫌違法的行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申請人。8月11日,申請人撤回上述行政復議申請。
2021年6月28日,被申請人對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第三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遂以“監督檢查”為由進行案源登記。6月30日,被申請人組織執法人員到第三人處進行現場檢查。7月8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詢問。第三人提供了營業執照、生產廠家的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商品合格證明、出庫單、召回記錄、情況說明等材料。7月15日,被申請人因案情復雜申請延長核查期限15個工作日。8月5日,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作為銷售者已經履行進貨查驗等義務并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無客觀證據證明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故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日,被申請人將案涉產品標簽配料中的標注違法線索移交廠家所在地瀏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請人將不予立案決定及移送情況通過手機短信發送至申請人。
另查明,全國12315平臺對“投訴”和“舉報”分設了不同的模塊和不同的處理流程。投訴人或舉報人在進入正式流程前,必須閱讀“投訴須知”或“舉報須知”。“投訴須知”第八條規定,投訴事項一事一單,請勿就同一事項重復投訴,請勿在一個投訴單中對不同被投訴人提出訴求。由于投訴、舉報的處理程序不同,請勿在投訴中含有舉報內容。“舉報須知”同樣規定請勿在舉報中含有投訴內容。
還查明,嘉興某茶葉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代理商。2021年4月9日,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第三人(乙方)與簽訂《銷售合作協議》,約定甲方負責合作產品某斛氨白固體飲料的生產、銷售業務,同時委托乙方進行產品的銷售,乙方則授權甲方在案涉產品中使用“某”品牌。還約定甲方應確保合作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并提供相應證明,且不得使用“某”品牌從事違法活動,如提供的合作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其承擔全部責任。2021年5月7日,第三人向生產廠家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購買案涉固體飲料12盒,其中4盒供貨代理商,3盒試吃,5盒被廠家召回。2021年9月16日,瀏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添加藥品及標簽標注等食品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發票復印件、全國12315截圖、短信截圖、杭州市市場監督投訴舉報平臺投訴單及附件材料、涉案投訴流轉信息時間軸截圖、被投訴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全國12315投訴/舉報須知、案件來源登記表基本情況登記表、授權委托材料、營業執照、銷售合作協議、進貨查驗記錄臺賬、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檢驗報告、召回記錄、退貨單、某產品出庫單、回復召回通知、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斛氨白固體飲料、說明、詢問通知書、現場筆錄、詢問筆錄、有關事項審批表、不予立案審批表、案件移送函、短信告知截圖、相關投訴舉報單(光盤)、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處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第三人所在轄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投訴舉報進行處理的職權。上述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而區分“投訴”和“舉報”的關鍵在于反映的違法行為是否為了維護與自身直接關聯的合法權益,而不僅僅依據當事人選擇形式上所用的“投訴”“舉報”進行認定。雖12315平臺對投訴和舉報分設了不同的模塊,并以“投訴須知”和“舉報須知”等方式要求當事人對投訴和舉報分別予以主張,作為市場監管部門還應該對當事人提交的投訴單根據主體、訴求內容等進行進一步甄別判斷是投訴還是舉報或兼而有之。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購買了案涉產品并通過12315平臺提交了投訴單,投訴單內容糅雜,其訴求不僅包括“退貨、賠償損失”,還要求查處商家多項違法行為的舉報事項,故其投訴事項中同時既有投訴又有舉報內容,被申請人應區分不同訴求分別進行處理答復。
對于投訴事項的處理,申請人已無異議。對于舉報事項的處理,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在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三人提供了生產廠家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案涉產品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證明其不知曉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如實記錄了案涉產品的信息并保存進貨清單,且配合生產廠家召回剩余產品,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反饋,符合上述規定及《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并無不當。此外,被申請人也將案涉產品的違法線索移送至生產廠家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告知了申請人。又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第二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處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附有聯系方式的具名舉報人。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被申請人陳述稱其系在調解過程中依據監督職權,而非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投訴單啟動對第三人的調查程序,故其于2021年6月28日以“監督檢查”為由進行案源登記,8月5日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結果。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對違法線索的調查主要通過職權監督或者投訴、舉報、移送、交辦等方式來啟動。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投訴單既包含投訴請求,也包括舉報請求,被申請人于5月20日收到投訴舉報材料,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程序違法。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違法。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