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77號


申請人:楊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丹楓路788號海越大廈21層。

法定代表人:孫燦平,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強,該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楊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不服,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濱人社監不字(2021)0001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2.責令被申請人受理投訴案件。

申請人稱:申請人自2019年3月25日至10月9日供職于杭州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職位區域銷售經理。2019年10月9日與某公司達成離職協議,辦理完離職手續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某公司在11月15日發放工資時,未按時且不足額發放。為維護自身權益,申請人向杭州市濱江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某公司補足工資差額1200元。案件經仲裁庭審、調解,申請人與某公司達成調解并現場收到1200元現金。在仲裁過程中,某公司與仲裁員均未提及經濟補償與經濟賠償,被申請人不予正面支持仲裁維權路費開銷。申請人在某公司在職6個多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某公司應當向申請人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及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金。申請人與某公司的仲裁案件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三)項規定索要工資差額案件,而非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給予的經濟補償和賠償案件。被申請人依據《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2條第(二)項不予受理顯然違背現實,偷換概念。故請求責令被申請人撤銷不予受理決定,責令其認真積極履職,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申請人在勞動糾紛調解申請(長河街道調申(2021)130號)中訴求: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和經濟賠償12000元。接到申請人投訴后,被申請人進行了調查核實。該事項,被申請人已于2020年4月7日以“解除勞動合同離職應給予的勞動補償差額1217.53元”,向杭州高新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立案案由是“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于2020年7月10日開庭審理,7月13日調解成功(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0878號)。經核實,申請人與用人單位雙方是經過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申請人的經濟補償訴求已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效調解。被申請人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程序合法,2021年8月13日申請人投訴某公司與其產生勞動糾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投訴事項進行審查,8月18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申請人于2021年8月23日簽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復議機關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關于“杭州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的投訴。被申請人經審查認為,依據《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投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于8月18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濱人社監不字[2021]0001號)并送達申請人。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某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中載明“我單位員工楊某某,自2019年9月30日起,公司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各項費用已一次性全部結清。自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楊某某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經濟關系及勞動爭議”,申請人亦在該離職證明落款處簽名。10月9日申請人與某公司簽訂的離職確認書載明:“申請人確認自2019年10月9日起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經協商一致10月份按滿勤計算,計為一個月工資,在11月15日發放,申請人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經濟關系和勞動爭議糾紛?!鄙暾埲擞?1月15日發放工資時發現某公司未足額發放。2020年4月7日,申請人就該事項向杭州高新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杭州高新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爭議”進行受理,并于2020年7月10日開庭審理,申請人與某公司代理人到庭。經仲裁調解,申請人與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達成調解,由某公司于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人1200元,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經杭州高新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制作仲裁調解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勞動糾紛調解申請表(長河街道調申(2021)130號)、離職證明、離職確認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杭州高新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878號)、開庭通知書、庭審筆錄、仲裁調解書、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濱人社監不字[2021]0001號)、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

本機關認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被申請人作為濱江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受理轄區內侵犯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投訴的職權?!墩憬趧颖U媳O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本案中,申請人與某公司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之規定,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事項已經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均明確案涉仲裁事項系申請人與某公司的經濟補償金糾紛,申請人與某公司已達成仲裁調解書并實際履行。該投訴事項符合《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請人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程序上,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申請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濱人社監不字[2021]0001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通知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