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85號
申請人:楊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楊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結案反饋告知不服,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結案告知內容。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某購物平臺“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開設的網店“某嬰童用品專營店”購買“嬰兒牙膠”1件,由于購買到的牙膠未附帶出廠檢驗合格證,無法保證有足夠信息對食品接觸材料及制品進行安全性評估,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牙膠實物有異臭、破口、毛刺和污物,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產品相關要求。遂于2021年7月18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被申請人收到舉報線索后,未盡到日常監管職責便將案件移交。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完全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敷衍回復申請人,屬于行政不作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結案告知內容。
被申請人答復稱: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完全履行調查職責、調查事實不清為由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申請人行政行為缺乏依據。1.被申請人履職程序并無不當。接到舉報后,被申請人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后通過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調查中被申請人將發現的“硅膠磨牙棒”涉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線索抄告給產品生產地市場監管部門甌海區市場監管局。2021年9月2日,被申請人將案件調查進展在12315平臺上進行反饋,該案目前仍在調查中,被申請人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程序規定。2.被申請人全面履行了調查職責。為查明事實,被申請人查詢當事人企業登記信息、詢問當事人、提取營業執照、相關合同復印件產品檢測報告等材料,將案件線索抄告給產品生產地甌海區市場監管局,被申請人已全面履行調查職責。3.申請人舉報依據有誤。根據浙江省《省級發證產品(含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范圍》目錄,申請人舉報反映的“硅膠磨牙棒”不在直接解除食品的材料等相關產品目錄范圍,也無其他明確法律法規將其列入直接接觸食品材料管理,遂“硅膠磨牙棒”不適用食品安全法及相關食品安全標準。4.申請人以被申請人調查不清為由申請復議缺乏依據。被申請人于2021年8月5日進行了立案,期間進行充分調查,并提取相關證據,被申請人將案件線索抄告給產品生產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待產品生產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認定。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調查回函,遂此案現仍在調查中,不存在申請人所認為的調查不清事實。綜上所述,被申請人2021年9月2日對申請人的舉報告知只是對案件調查進展情況告知,案件未超法定辦理期限,該案目前尚未辦結,申請人復議申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全部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1年6月25日在某購物平臺由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開設的“某嬰童用品專營店”店鋪購買“嬰兒牙膠”一件,付款21.43元。7月18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提交舉報(舉報編號:1330108002021071809196074),舉報內容為:1.牙膠沒有附帶出廠檢驗合格證;2.牙膠實物有異臭、破口、毛刺和污物;3.商家無法提供GB4806.11-2016之產品所有項目之型式檢驗報告,請求被申請人查處該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于8月5日作出立案決定,并于9月2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作出反饋,告知申請人“關于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舉報,經調查發現當事人銷售的“嬰兒牙膠”供應商為浙江某某嬰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冊地址屬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認為該單位涉嫌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產品的行為,現將有關線索材料移送甌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9月22日,被申請人向甌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發送案件協查函,10月9日,被申請人收到甌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回函,該案目前正在辦理過程當中。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網購訂單截圖、12315舉報單、立案審批表、立案情況告知和辦理進展情況告知打印件、案件線索告知函、協助調查函、關于杭高新(濱)市監協查字(2021)3210922號協助調查函的回復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到申請人的舉報后予以立案,調查過程中發現案涉“硅膠磨牙棒”涉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遂向案涉產品生產商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局發送移送案件線索材料告知函,該結案反饋實質上系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并非最終對外生效的行政行為。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本案現仍處于法定辦理期間,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故申請人提出的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楊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