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120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浦沿街道鎮前路70號 。                             

法定代表人:吳國聰,所長。


申請人王某某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口頭傳喚行為違法。本機關于當日收悉。

申請人稱:2021年10月31日,杭州某機電有限公司大門被某某物流堵門。申請人與某某物流負責人在被申請人處民事調解時,申請人被口頭傳喚。此次口頭傳喚民警并未出示警官證,也并未在案發現場,未做筆錄說明為口頭傳喚。書面傳喚證是2021年11月6日左右發給我的。基于以上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口頭傳喚行為違法。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對于行政復議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具備的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該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行政復議申請予以受理的法定條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請人實施口頭傳喚后,于2021年11月24日以“沒有違法事實”作出了《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實施的口頭傳喚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調查手段,屬于過程性行為,其效力最后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所吸收。因此,口頭傳喚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實際影響,申請人針對傳喚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