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112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 ,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浦沿街道鎮前路70號 。
負責人吳國聰,職務所長。
申請人王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作出的扣押決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扣押決定。
申請人稱:2021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扣押其名下黑色別克轎車一輛,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扣押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證據保全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1年11月28日22時許,申請人因與杭州某物流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存在租賃糾紛而將案涉車輛停在某路10號園區的出口通道上。次日申請人又將另一輛車停在園區進口通道上,園區進出口通道被上述兩車堵住致使園區內其他車輛無法正常出入。其中出口被堵前后歷時二十多個小時,進出口均被堵住前后共歷時四十余分鐘,其行為已涉嫌擾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申請人對該車進行證據保全理由充分。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訴和申辯、報案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證據保全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21年11月29日19時,被申請人接報警后,依法受理開展詢問、調查和勘驗等工作,并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將案涉車輛扣押。在辦案過程中,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了接警、受案、詢問、證據保全、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于2021年12月13日將案涉車輛發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證據保全決定合法、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19時35分許,被申請人接到報警稱:“杭州市濱江區浦沿街道某路10號大門被人用車輛堵住,導致園區內其余車輛無法進出,影響某路10號內部快遞公司正常運營”民警出警至現場發現,兩車輛堵塞了園區進出兩個通道,致使園區內車輛無法正常出人。被申請人經調查了解,兩車車主均為申請人,因其與園區內租戶存在租賃糾紛,將案涉車輛堵在園區出口通道。申請人當時不在現場,經辦案民警電話聯系后其拒絕到場駛離車輛。被申請人遂以申請人的行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于當日作出杭濱公 (浦)證保決字 (2021)01012號《證據保全決定書》及《證據保全清單》,決定對申請人的轎車扣押三十日。2021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將案涉扣押車輛發還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杭濱公(浦)證保決字(2021)01012號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受案登記表及回執、歸案經過、傳喚證、詢問筆錄、見證人身份資料、行政現場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視頻光盤、發還清單、鑒定聘請書、病歷資料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依法具有負責所轄區域內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責。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一)對物品、設施、場所采取扣押、扣留、臨時查封、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等強制措施;(二)對違法嫌疑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等強制措施。第四十三條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規定,包括“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等。本案中,被申請人出警后發現浙A2A0F5號車堵在濱江區浦沿街道某路入口處,致該園區出入通行受阻,經民警電話聯系申請人其拒絕到場駛離車輛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對該車輛作出案涉證據保全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扣押后,被申請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發還案涉車輛,被申請人的辦案程序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作出的杭濱公(浦)證保決字(2021)01012號《證據保全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