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02號


申請人葛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葛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決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本機關依法將辦案期限延長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舉報件。

申請人稱:2022年5月31日,其在某某網絡(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在某購物平臺開設的某某洗衣機官方旗艦店購買了一臺熱泵烘護機,后發現某某公司存在價格欺詐行為,該產品在同年5月25日開展促銷活動時,銷售價格為14499元,活動宣傳內容為“5月23日20點—25日24點立即搶購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同年5月31日做另一個活動,活動宣傳內容為“5月31日20點—24點立即搶購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依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發改價監〔2015〕1382號)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經營者開展連續促銷活動,首次促銷活動中的促銷讓利難以準確核算到單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應當以首次促銷活動中單個商品的結算價格作為計算下次價格促銷活動時的原價。據此,5月31日活動應該以“法定原價”14499元作為日常價宣傳銷售,其宣傳日常價16899元系虛構原價,屬于欺詐行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于2021年1月6日對公民黃利俊提出的“促銷活動中原價或所謂日常價應當如何認定,是否是本次促銷活動前7日內最低成交價就是原價或日常價?”答復如下:……經營者促銷活動中采用“原價”標示,或使用“日常價”等類似表述實際傳達“原價”含義的,應當符合這一規定。故5月31日活動的日常價應當是14499元,而不應是16899元,被申請人直接認定某某公司不存在違法行為系認定事實錯誤。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不利決定,并未告知救濟途徑,屬于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答復稱:首先,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已于2022年7月1日起失效)第三條定義價格欺詐行為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申請人認為違反了該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虛構原價的情形,但是通過查明的事實,并未發現某某公司有欺詐消費者的意愿和行為,宣傳界面中的16899元是某某家電(中國)有限公司建議零售價,非虛構。如該公司在官方建議零售價的基礎上降價促銷來欺騙、誘導消費者進行交易,不符合邏輯和常理。《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發改價監〔2015〕1382號)對原價的定義是為了遏制不法商家虛構價格,并在此基礎上虛假打折而商品實際并未降價的情形。而某某公司在16899元的建議零售價的基礎上降價2400元銷售,讓消費者得到了實在優惠。其次,被申請人程序并不違法,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投訴舉報20次,并非第一次使用該平臺,平臺“用戶須知”第十一條特別說明中已明確告知其有權對相關行政決定不服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權利,故不在答復頁面中重復告知。綜上,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某公司開設于某購物平臺的某某洗衣機官方旗艦店下單購買公斤熱泵烘護機一臺,實付款14499元,在未發貨前申請人選擇了退貨退款,交易關閉。當日該產品的宣傳界面顯示“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限時滿減2400”“活動時間:5月23日20點—25日24點”。同年5月31日,申請人再次在該店鋪購買同款烘護機一臺,實付款14499元,當日該產品的宣傳界面顯示“活動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限時滿減2400”“活動時間:5月31日20—24點”。該筆交易訂單顯示于6月1日發貨,于6月3日簽收。6月4日,申請人選擇7天無理由退貨,并于6月15日完成退款退貨流程,退貨運費由申請人承擔。6月10日,申請人通過12315平臺投訴某某公司,其認為該公司的價格宣傳違反了《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發改價監〔2015〕1382號)的規定,5月31日活動前曾以14499元交易過,5月31日活動宣傳時,代表原價含義的“日常價”應不得高于14499元,某某公司以16899元標識的行為涉嫌價格欺詐,請求被申請人依法查處、依法答復、依法答復、依法獎勵等。6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為某某公司宣傳中的“日常價”并非原價,16899元是某某家電(中國)有限公司建議零售價,并非虛構價格,某某公司的行為并不違法。

另查明,申請人于6月10日在12315平臺發起舉報的同日,以相同的事由發起投訴,請求被申請人依法調解、依法答復等,被申請人于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兩次活動宣傳界面截圖、兩次交易界面截圖、投訴單、舉報單、物流信息截圖、退貨退款處理情況截圖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舉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反映經營者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線索的行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舉報人應當提供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線索,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由此可見,舉報行為并不以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必要條件,舉報人如認為經營者存在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即可以向主管部門進行舉報,舉報時提供真實的線索即可,本案中,申請人已完成涉案產品的退款退貨,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自身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故其相關舉報應視為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公益性舉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系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條件之一,雖關于行政復議申請中“有利害關系”的判斷標準沒有相關規定予以進一步界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明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因此,行政復議制度具有救濟個人合法權益的屬性,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能夠主張個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利,而非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反射利益,應為具有利害關系的要件之一。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均首先以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為目的,從而客觀上具有保護與該行政管理秩序相關的不特定公眾利益的功能。不特定相關公眾由此而客觀上獲得的利益,即所謂反射利益,并不足以構成行政復議法上所指的申請人的個人合法權益。由于反射利益系因行政機關維護行政管理秩序、保護公共利益而必然產生之客觀效果,為不特定相關公眾所享有,因此并非行政復議程序所要保護的個人合法權益,具體到本案,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未對申請人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申請人提出的案涉復議不滿足“有利害關系”的要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