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03號


申請人葛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葛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決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本機關依法將辦案期限延長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投訴件。

申請人稱:2022年5月31日,其在某網絡(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某購物平臺開設的某洗衣機官方旗艦店購買了一臺熱泵烘護機,后發現某公司存在價格欺詐行為,該產品在同年5月25日開展促銷活動時,銷售價格為14499元,活動宣傳內容為“5月23日20點—25日24點立即搶購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同年5月31日做另一個活動,活動宣傳內容為“5月31日20點—24點立即搶購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依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發改價監〔2015〕1382號)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經營者開展連續促銷活動,首次促銷活動中的促銷讓利難以準確核算到單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應當以首次促銷活動中單個商品的結算價格作為計算下次價格促銷活動時的原價。據此,5月31日活動應該以“法定原價”14499元作為日常價宣傳銷售,其宣傳日常價16899元系虛構原價,屬于欺詐行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于2021年1月6日對公民黃利俊提出的“促銷活動中原價或所謂日常價應當如何認定,是否是本次促銷活動前7日內最低成交價就是原價或日常價?”答復如下:……經營者促銷活動中采用“原價”標示,或使用“日常價”等類似表述實際傳達“原價”含義的,應當符合這一規定。故5月31日活動的日常價應當是14499元,而不應是16899元,被申請人直接認定某公司不存在違法行為系認定事實錯誤。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不利決定,并未告知救濟途徑,屬于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答復稱:首先,被申請人經對申請人的投訴內容調查后認為,申請人于2022年5月31日在平臺下單購買案涉產品后,于6月4日申請了退貨,貨物于6月6日由物流公司取回,申請人于6月7日申請了退款,6月15日已退款完畢,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其次,被申請人程序并不違法,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投訴舉報20次,并非第一次使用該平臺,平臺“用戶須知”第十一條特別說明中已明確告知其有權對相關行政決定不服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權利,故不在答復頁面中重復告知。綜上,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公司開設于某購物平臺的某洗衣機官方旗艦店下單購買 9公斤熱泵烘護機一臺,實付款14499元,在未發貨前申請人選擇了退貨退款,交易關閉。當日該產品的宣傳界面顯示“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限時滿減2400”“活動時間:5月23日20點—25日24點”。同年5月31日,申請人再次在該店鋪購買同款烘護機一臺,實付款14499元,當日該產品的宣傳界面顯示“活動到手價14499=日常價16899-限時滿減2400”“活動時間:5月31日20—24點”。該筆交易訂單顯示于6月1日發貨,于6月3日簽收。6月4日,申請人選擇7天無理由退貨,并于6月15日完成退款退貨流程,退貨運費由申請人承擔。6月10日,申請人通過12315平臺投訴某公司,其認為該公司的價格宣傳違反了《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發改價監〔2015〕1382號)的規定,5月31日活動前曾以14499元交易過,5月31日活動宣傳時,代表原價含義的“日常價”應不得高于14499元,某公司以16899元標識的行為涉嫌價格欺詐,請求被申請人依法調解、依法答復等。6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為某公司宣傳中的“日常價”并非原價,16899元是某家電(中國)有限公司建議零售價,并非虛構價格,某公司的行為并不違法。

另查明,申請人于6月10日在12315平臺發起投訴的同日,以相同的事由發起舉報,請求被申請人查處某公司涉嫌價格欺詐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于6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兩次活動宣傳界面截圖、兩次交易界面截圖、投訴單、舉報單、物流信息截圖、退貨退款處理情況截圖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投訴,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解決該爭議的行為。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三)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不能證明與被投訴人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見行政機關處理投訴的目的是為了幫助投訴人協調解決其與被投訴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主要處理方式為組織雙方調解,啟動該程序的前提是有爭議存在,而本案中,申請人于6月3日簽收貨物后,在未拆封的情況下,于6月4日申請7天無理由退貨,某公司同意其退貨退款請求,并于6月15日完結整個退貨退款流程,在此過程中,申請人既未就該筆交易向某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也未向被申請人提交其與某公司存在爭議的相關材料,無法證明申請人與某公司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被申請人無啟動該程序之必要,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程序方面,根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于6月10日收到投訴,于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符合基本程序要求,關于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未告知其救濟途徑的異議,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及相應期限,僅屬于程序瑕疵,本身并不影響其救濟權的行使,本機關予以指正。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