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66號
申請人楊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申請人楊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12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同時提出案前調解申請。因案前調解不成,本機關于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12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委托河南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基本案情”記載的送檢材料與事實不符,故該司法鑒定結論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案涉電動自行車的財產價值存疑,錄像材料也不能證明申請人所騎電動自行車確為案涉失竊車輛,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存有盜竊行為,間接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結論。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1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申請人竄至杭州市濱江區某路12號杭州某醫療美容機構店鋪門口人行道處,以順手牽羊的方式盜取郭某某放置于該處的電動自行車(藍白色外觀)一輛。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且系盜竊電動自行車,屬情節較重。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郭某某的陳述、物證、書證、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被申請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屬量罰適當。
本機關查明:2021年12月15日,郭某某報警稱其當日9時許停放在杭州市濱江區某路12號杭州某醫療美容機構店鋪門口的一輛騎運牌藍白色電動自行車被盜,西興派出所接警后受理為治安案件進行調查。2022年1月14日申請人在濱康地鐵站A口被民警抓獲歸案,被抓獲時查獲五星鉆豹牌紅色頭盔一只。在接受詢問時否認盜竊電動自行車的事實。1月15日,民警對申請人居住的杭州市蕭山區某鎮某小區16棟某室進行行政檢查,在臥室床上發現一件黑色外套(左手臂處有黃色DNE字母標識,右手臂處有黃色AEK字母標識),在臥室地上發現一雙黑色靴子(鞋子外側有黃色倒三角標識)。2022年3月10日及5月19日,被申請人先后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河南某司法鑒定中心對案涉監控視頻中出現的盜竊電動自行車的違法嫌疑人(騎藍白相間的電動自行車、頭戴紅色頭盔、身穿黑色外套)與申請人的人像進行同一性比對,兩份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均為檢材人像是申請人的人像。2022年5月5日,西興派出所委托濱江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案涉電動自行車進行價格認定,5月19日濱江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因為標的情況不詳且無實物。2022年6月15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12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7月14日,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及河南某司法鑒定中心分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對鑒定意見書中的書寫錯誤內容予以補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歸案經過、不能按期結案說明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詢問筆錄、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及《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較重’:9.盜竊摩托車、電動自行車(含電動自行車電瓶)、三輪車等交通工具的”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盜竊案涉電動自行車的事實有鑒定意見書、衣帽等物證、監控視頻等電子證據可以證實。是否對案涉電動自行車進行價格認定并不影響申請人的盜竊行為屬于“情節較重”的事實,故申請人認為在未對案涉電動自行車進行價格鑒定的情況下不得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不成立。關于申請人認為河南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基本案情”記載有誤的問題,因該鑒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對鑒定意見書中的書寫錯誤內容予以補正,且該瑕疵性問題并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故申請人認為不得依據案涉鑒定結論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不成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在此過程中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停止計算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5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西)行罰決字[2022]012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