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55號

申請人余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其于2022年3月向被申請人舉報第三人銷售的涉案商品涉嫌價格欺詐行為,被申請人的舉報處理結果存在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收到舉報后,組織執法人員對申請人舉報的情況進行了核查。經查,涉案商家的特價活動在后臺設有時限,特價時限為3月5日至3月18日。銷售記錄顯示活動時限內涉案商品250克的沙琪瑪價格為9.9元,而在3月5日之前及3月18日之后該規格商品價格最低為 10.9元,因此被申請人認為,涉案商家雖然沒有標示活動前后的對比價,但是實際存在的,且特價活動也是真實的,商家也并未用一個虛假的“原價”來誤導消費者,不屬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規定的價格欺詐行為,申請人舉報的商家價格欺詐不成立。據此,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不存在處理不當的行為,請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本機關查明:杭州某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購物平臺”店鋪“某品牌旗艦店”的經營者。2022年3月9日申請人在該旗艦店購買了規格為半斤、價格為9.9元的“特價批發”沙琪瑪,實際支付9.9元。該案涉商品銷售頁面標注:9.9元起,【限時購】某品牌沙琪瑪散裝傳統糕點心休閑早餐食品零食特價批發,隨機口味半斤(約8個),9.9元。4月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舉報涉案商品的“特價批發”系虛假、不真實,商品銷售頁面未顯示該“特價”是如何形成的,也沒有所謂的“原價”可以與其相比較,屬于“價格表示無依據”、“價格表示無從比較”的價格欺詐行為。被申請人收到舉報后,對第三人進行了詢問、核查,4月25日決定延長案件調查期限。被申請人通過調查,第三人系使用某購物平臺限時折扣的方式對案涉商品進行促銷,第三人作為商家可在平臺上自行設置折扣和促銷時間。第三人針對案涉商品設置的特價時限為3月5日至3月18日,250克的沙琪瑪價格9.9元,而在3月5日之前最后一次同規格沙琪瑪實際交易價格為10.9元。被申請人據此認為第三人不存在價格欺詐的行為,遂作出不予立案決定。5月17日、5月18日,被申請人兩次聯系申請人反饋舉報處理情況,5月18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電子郵箱,對舉報處理結果向申請人予以告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舉報登記表及舉報材料、詢問筆錄、涉案商品限時折扣優惠活動設置截圖、交易記錄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根據《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三條“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奔暗诹鶙l第(四)項“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钡囊幎ǎ干嫔唐蜂N售頁面標注的“特價批發”9.9元,是與非促銷活動期間的價格相比較而言的,在該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同規格商品實際交易價格為10.9元,故第三人不存在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不正當價格行為。被申請人以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規定,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登記案源、調查取證、延長期限、審批、決定并告知的法定義務,符合《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8日對申請人余某某關于商品價格欺詐舉報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