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42號
申請人夏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第三人王某
申請人夏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本案的發生系案外人俞某某早有預謀的打擊報復,俞某某動手打人在先,申請人的行為僅僅是自衛不屬于互毆。第三人系俞某某的配偶,其在此過程中用拳頭將申請人的眼部打傷,被申請人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過輕,請求依法對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1年11月1日,被申請人受理本案后,根據醫院出具的傷情診斷證明、證人孫某及夏某某的證人證言、申請人與第三人的供述等證據,于2022年1月10日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第三人表示不提出異議。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申請人惡意制造鄰里矛盾,其用拳頭擊打申請人眼部確有不妥,故對被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處罰不提出異議,被申請人的量罰適當,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機關查明:2021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申請人因鄰居俞某某、第三人將一輛兒童車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向某小區物業投訴。物業工作人員孫某到現場調處過程中,俞某某與申請人發生爭吵隨后互扯頭發扭打在一起,第三人見狀遂用拳頭擊打申請人的眼部。申請人報警,高新派出所接警后派員出警并將申請人、第三人、俞某某、證人孫某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2021年11月1日,被申請人受理本案,經醫院診斷,申請人多處損傷,左眼額多處瘀青,左眼周局部壓疼,俞某某多處損傷。2022年1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幅度,第三人表示不提出異議。1月11日,被申請人以雙方系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雙方均有過錯、情節較輕為由,作出杭濱公(高)行罰決字【2022】00090號行政處罰決定,對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第三人。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毆打他人行為予以行政罰款五百元;對俞某某毆打他人行為予以行政罰款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歸案經過、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訊問筆錄、放棄傷情鑒定確認書、傷情檢查通知單及病歷資料。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及《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輕’:(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且傷害后果較輕的”之規定,本案系瑣事引起的互毆,申請人與第三人均有過錯,第三人對申請人造成的傷害后果較輕,符合情節較輕情形,故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被申請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在此過程中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停止計算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1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