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8號
申請人:肖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申請人肖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對本案重新進行處理。
申請人稱:2022年01月27日12時,其于往常一樣到杭州市濱江區某超市辦公區域簽到,并且無意識中拿取了他人手機后到促銷柜臺上班。被申請人于當日20時以及2月16日兩次傳喚申請人制作詢問筆錄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認為,其并無盜竊的故意,為準時上班打卡匆忙中誤拿他人手機,公安機關定性錯誤。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重新進行處理。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2年1月27日12時03分許,申請人在杭州市濱江區某商場負一樓某超市辦公區域,以順手牽羊的方式將事主羅某某放于該處桌子上的一部某品牌手機盜走,后藏匿于其工作的干果攤內部,該手機報案價值約800元人民幣,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羅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2022年01月27日20時許,被申請人接報警稱其一部手機被盜。接警后,高新派出所依法受理該治安案件并開展詢問、調查和勘驗等工作。期間對申請人的詢問查證時間依法延長至24小時。后因查證期間屆滿但仍有部分事實未查清,故于2022年1月28日21時釋放申請人。2022年2月11日、2月16日先后詢問證人,2月16日,再次傳喚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為依法決定給予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并送達雙方當事人。綜上,在辦案過程中,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勘驗、告知、審批、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請人盜竊的手機報案價值約為 800元人民幣。故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處罰,屬量罰適當。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某超市員工,2022年1月27日12時許,申請人在杭州市濱江區某商場負一樓某超市上班打卡時,拿走羅某某放于該處桌子上的某品牌手機一部,后放于其工作場所干果攤位最下一排的柜子中。當日20時許,失主報案。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高新派出所受理報案后開展現場勘驗、調查詢問等工作。當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行政處罰前告知,申請人提出異議并申辯系誤拿手機,并非盜竊。被申請人經復核后于2月16日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字,被申請人于同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郵寄送達被侵害人羅某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審批表、送達回執、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受案登記表及回執、歸案經過、傳喚證、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視頻光盤、證據保全決定書、復核報告書等。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故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在上班打卡簽到時順手拿走羅某某放于桌上的手機,并將該手機置于其工作場所干果攤位最下一排的柜子中,該柜子為申請人平時放置其私人物品的區域,為其掌控范圍。申請人稱上述行為為無意識行為,不符合常理,本機關不予支持。被申請人基于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作出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另被申請人綜合案件標的大小以及申請人行為方式等,未達情節較重,同時也無其他從重、從輕等情節,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量罰適當。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勘驗、審批決定、告知、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量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