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77號
申請人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丹楓路788號海越大廈21層。
法定代表人孫燦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浙江億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炳鴻,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某某。
申請人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某公司”)對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濱江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10日召開案件聽證會。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了一份《認定工傷決定書》,其公司對該決定書存在異議,不認為是工傷。一是第三人張某某非其公司員工,與其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其公司沒有給他發放過薪資,也沒有給他繳納過社會保險以及辦理過招退工手續。張某某系與案外人湖南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某公司”)簽訂《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且薪資也是由湖南某公司發放。二是事發時張某某是為某購物公司提供勞動,其公司未指派張某某工作,也沒有商品供張某某配送。三是張某某未經過勞動仲裁部門提出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四是被申請人制作的《舉證通知書》存在嚴重瑕疵,認定2021年1月10日發生的意外事故,下方蓋章的受理時間為2022年5月13日,已超過認定工傷一年的法定時效。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張某某系申請人的員工,自入職起被公司派駐在杭州某門點配送站為某購物公司提供物流訂單配送服務。2022年1月10日9時20分許,張某某在騎電動自行車前往某小區配送途中,途經濱江區支二路與科技館街交叉口拐彎時摔倒致右足受傷,經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以下簡稱“浙醫二院”)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1月11日至21日,張某某在浙醫二院住院治療。張某某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申請人所稱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請人認為張某某不是其員工,與其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事發時未指派張某某工作。首先,張某某提供的《聲明函》載明“本人作為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招聘的人員,知曉并同意由公司招聘本人后委派本人為某購物公司提供物流訂單配送服務。本人在此承諾,我將遵照公司管理要求,嚴格按照公司安排和各項管理制度規定,認真、勤勉地完成訂單配送服務”,該《聲明函》由申請人蓋章確認,表明張某某是申請人招聘的人員,雙方有勞動關系。其次,張某某提供的賬戶詳情等手機截屏內容說明張某某所屬配送商就是申請人,對應門店是杭州某門點配送站,張某某自入職起被公司派駐在杭州某門點配送站為某購物公司提供物流訂單配送服務。第二,申請人認為張某某未申請勞動仲裁,沒有確認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認為認定工傷不以張某某和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為前提,張某某和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作出認定。第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申請人提供的《和解協議》寫明“關于張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在杭州市發生的意外事故賠償問題,現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本和解協議”,說明雙方存在法律關系。申請人提供的《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張某某否認是其簽名,故申請人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張某某所受事故傷害不是工傷。三、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請人于2022年5月12日收到第三人張某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于當日受理。5月14日,被申請人將舉證通知書、申請表、受理單送達給申請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分別于6月20日、6月23日將該決定書送達張某某及申請人,符合相關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稱:其于2021年11月到某購物公司門店配送站面試配送員工作,面試人有配送站主管張某、袁某某。面試人給出一張《聲明函》讓其簽字。這份《聲明函》寫著“我是由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招聘”并蓋有寧波某公司的公章。袁某某稱某購物公司門店將商品配送工作包給了第三方公司,其是和第三方公司簽勞動合同而不是和某購物公司門店簽勞動合同。面試后,其把手機給袁某某請其幫忙安裝“某購物公司門店軟件”手機軟件并注冊上傳個人信息,可能就是這個時候袁某某在其手機上簽了《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直到2022年5月19日其與申請人談和解的時候,其才知道這個《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和其簽協議的是湖南某公司。但從其實際工作情況看,其不是自由職業者,其選擇的是某購物公司門店全職配送員工作,工作時間由主管張某在每個周末排班,工作時間為早7點至晚8點,或早8點到晚9點半,或早9點到晚10點半。每天上下班需在“某購物公司門店軟件”手機軟件上完成簽到簽退,上班遲到要罰款,一個月遲到3次以上會被解雇并通告第三方公司。此外,面試時袁某某解釋她是寧波某公司的招聘工作人員,“某購物公司門店軟件”手機軟件上表明其歸屬配送商是寧波某公司,某購物公司門店全職配送釘釘群的截圖也標明了“張某某 全職 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據這些其認為寧波某公司與其有勞動關系,然而寧波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用《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來規避用工風險,事實上從其面試到現在都沒有一位湖南某公司的員工和其接觸。2022年1月10日其發生意外后,一個自稱是寧波某公司在杭州的負責人沈某某的人聯系其,聊天截圖也顯示沈某某屬于“寧波某-華東區域招聘部-杭州運營部”。因醫療費不足,其請沈某某向寧波某公司借款1萬元,公司將1萬元匯到其住院賬戶上。此外其又向公司申請提前發12月的工資8千元,從借款申請流程截圖看,申請公司是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公司”),費用所屬公司是湖南某公司。網上查詢企業信息可知寧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相互關聯。寧波某公司得知其向濱江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后,于5月19日派沈某某和其簽《和解協議》,但其后面得知其這個傷還包括傷殘賠償,誤解了協議內容,且寧波某公司也沒有繼續落實協議內容,雙方至今沒有履行協議。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張某某是某購物公司門店外賣騎手,自2021年11月22日起在杭州某門點配送站為某購物公司提供物流訂單配送服務。2022年1月10日9時20分許,張某某在騎電動自行車前往某小區配送途中,途經濱江區支二路與科技館街交叉口拐彎時摔倒致右足受傷。經浙醫二院診斷,張某某右脛腓骨遠端骨折,累及內外后踝,右踝關節對位不佳。5月12日,張某某向被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于當日受理,于5月14日通知申請人舉證。5月18日,申請人回復主張張某某所受傷害不是工傷,理由為張某某非申請人員工,與申請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申請人未給其發放過工資,也沒有為其繳納過社會保險以及辦理過招退工手續,事發時申請人也未指派張某某工作。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和解協議》《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作為證據。6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某為申請人的職工,其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或視同)工傷。決定書于6月20日、6月22日分別送達張某某及寧波某公司。
另查明,張某某手機“某購物公司門店軟件”手機軟件個人賬戶顯示所屬配送商為“寧波某-杭州”,對應門店為“杭州某門點配送站”。張某某提供的《聲明函》載明“本人作為寧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招聘的人員,知曉并同意由公司招聘本人后委派本人為某購物公司提供物流訂單配送服務。本人在此承諾,我將遵照公司管理要求,嚴格按照公司安排和各項管理制度規定,認真、勤勉地完成訂單配送服務。本人知曉公司與某購物公司門店之間的勞務外包關系,并同意我與某購物公司門店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勞動或勞務或派遣等關系”,該《聲明函》由申請人蓋章確認。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袁某某為張某某向上海某公司申請預支12月工資8千元,借款申請單顯示費用所屬公司為湖南某公司。聽證會上申請人自認寧波某公司為上海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公司主營業務為物流運輸(包括常溫和冷鏈)。1月20日,申請人又為張某某向浙醫二院墊付醫療費1萬元。5月19日,張某某與申請人簽署《和解協議》,就1月10日意外事故的賠償問題,雙方約定張某某于簽訂協議后3日內向濱江區人社局撤回工傷申請并配合寧波某公司做傷殘鑒定,寧波某公司在撤回工傷申請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和解金5萬元(扣除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實際應支付4萬元)。該《和解協議》實際未履行。工傷認定異議階段,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第三人張某某與湖南某公司簽署的《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約定由張某某獨立承攬湖南某公司發布的商業任務,張某某不屬于湖南某公司及合作公司管理權限范圍內的個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他與勞動關系相關的法律法規,湖南某公司根據合作公司確認的標準向張某某支付服務費。聽證會中,張某某認可其每月工資實際是由湖南某公司發放,但未繳納社保。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張某某身份證明、被申請人營業執照、《聲明函》、CT檢查診斷報告單(急診)、急診病歷、普放檢查診斷報告單(住院)、超聲診斷報告單、住院病歷、某購物公司門店手機軟件截屏(賬戶詳情、某購物公司門店年度賬單、訂單統計、服務時段)、工資條、受傷現場照片、全職配送群聊天記錄截屏、借款申請,張某某與沈某某、張某微信聊天記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郵寄憑證、《舉證通知書》郵件查詢界面截圖、《工傷異議說明》、《和解協議》、《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行政執法視頻、《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執、送達回執郵寄憑證、送達回執郵件查詢界面截圖、招商銀行出賬回單等。
本機關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濱江區人社局有權對第三人張某某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作出認定。張某某在某購物公司門店配送站從事外賣騎手工作以及張某某在送餐途中受傷的事實,被申請人及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本機關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被申請人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是否合法。針對異議一,申請人主張第三人張某某非公司員工,雙方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但張某某提供的“某購物公司門店軟件”個人賬戶截圖顯示其所屬配送商為“寧波某-杭州”,申請人蓋章的《聲明函》也明確張某某是申請人招聘的工作人員、受申請人委派至某購物公司從事外賣騎手工作。同時,張某某與申請人還就事故賠償達成過《和解協議》,對此申請人解釋其是接受湖南某公司委托與張某某和解,但從協議內容看,申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湖南某公司的名義與張某某和解,申請人也未提供受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為和解的證據,相反,張某某提供的銀行出賬回單證明了申請人正是協議內容的履行主體。故對申請人的解釋本機關不予認可,應當認為申請人是與張某某達成工傷和解的當事人。另外,申請人認為張某某與湖南某公司簽訂過《自由職業者承攬協議》,其工資實際由湖南某公司發放。本機關認為,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并不是本案認定勞動關系的核心要件。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是人身從屬性,本案中張某某由申請人招聘后派駐至某購物公司從事外賣配送工作,張某某承諾遵守申請人管理規定和工作安排,事故發生后,申請人委派員工沈某某等與張某某商談工傷賠償和保險理賠等事宜,并為張某某預支工資和墊付醫療費。上述情況均能證實張某某的人事管理和經濟利益都深度依賴于申請人,具有人身從屬性,申請人和張某某之間成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申請人不應通過形式上的所謂承攬關系規避勞動法上的義務。針對異議二,張某某是申請人委派在某購物公司從事外賣配送工作,申請人的業務范圍囊括了物流運輸,張某某所從事的工作是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申請人主張其未指派張某某工作本機關不予認可。針對異議三,工傷認定并不以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為前提,申請人主張張某某未進行勞動仲裁不屬于工傷,本機關不予認可。針對異議四,被申請人解釋《舉證通知書》中“2021年1月10日”系筆誤,應為“2022年1月10日”,與事故實際發生時間相符,本機關予以認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傷職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張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發生事故,于5月12日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同日受理后于5月14日告知申請人舉證,于6月1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當事人,被申請人在認定工傷時并未超過法定時效。故本機關對申請人主張已超過工傷認定時效不予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