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76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委托代理人翁華麗、高青鋒,工作人員。
申請人王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社區戒毒決定書》不服,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本機關于2022年9月16日將審理期限延長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社區戒毒決定書》。
申請人稱:其于2022年5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長河派出所(以下簡稱“長河派出所”)兩次尿檢和一次毛發檢測均為陰性,浙江某司法鑒定中心毛發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代表吸食過毒品。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2年5月13日,鐵路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區天城路1號杭州火車東站發現申請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現場對申請人進行毛發檢測,結果呈陽性。后經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轄,由被申請人辦理該案,長河派出所民警將其帶回長河派出所后,根據辦案區管理規定及“逢嫌必檢”的工作要求,對申請人進行了尿檢及毛發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因尿檢只能檢測出較短時間內是否吸食過毒品,而長河派出所因不具備毛發檢測的資質,其作出的毛發檢測結果只能作為初步篩查的依據,無法作為認定申請人是否吸毒的依據。為進一步確認申請人是否有吸毒行為,長河派出所當日委托浙江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其進行毛發檢測,鑒定結果為申請人頭發(根部3cm)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表明其6個月內吸食過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吸毒。被申請人當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鑒定意見書復印件。另查明,申請人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毒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長河派出所于5月14日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于5月14日作出責令申請人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的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復議機關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鐵路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區天城路1號杭州火車東站發現申請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現場對申請人進行毛發檢測,結果呈陽性。后經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轄,由被申請人辦理該案。長河派出所民警將其帶回長河派出所后,對申請人進行了尿檢及毛發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因尿檢難以檢測出較長期限內的吸毒情況,且長河派出所無毛發檢測資質,故以上兩次檢測結果均系申請人是否吸毒的初步篩查,而無法作為其是否吸毒的直接證據。為進一步確定申請人是否有吸毒行為,被申請人委托浙江某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進行毛發檢測,該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王某某的頭發(根部3cm)中檢出甲基苯丙胺”,附注處載明“本方法對毛發中甲基苯丙胺的檢出限為0.2ng/mg”,同日將該鑒定意見書復印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另查明申請人有吸毒前科記錄,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食毒品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處以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5月14日,長河派出所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并將《吸毒成癮認定書》送達申請人。當日,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擬對其作出社區戒毒三年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其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申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經復核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作出《社區戒毒決定書》,責令申請人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當日將該決定書直接送達申請人,次日郵寄給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周路口街道辦事處。
另查明,2022年5月14日,申請人因吸毒,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處以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傳喚證、調查詢問筆錄、情況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送達回執、吸毒成癮認定書、社區戒毒告知筆錄、復核報告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被申請人受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轄,具有對案涉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
根據《公安部關于印發〈涉毒人員毛發樣本檢測規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38號)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毛發樣本中甲基苯丙胺檢測含量閾值0.2ng/mg以上的,認定檢測結果為陽性,表明被檢測人員在毛發樣本提取之日前6個月以內攝入過毒品。本案中,申請人的毛發檢測含量在0.2ng/mg以上,表明其在毛發樣本提取之日前6個月以內攝入過毒品,針對申請人提出的長河派出所的尿檢和發檢均顯示陰性的異議,本機關認為,因人體部位新陳代謝速度差異,尿檢難以檢測出較長期限內的吸毒情況,毛發則可以在較長時間內保留毒品成分,在長河派出所缺乏毛發檢測資質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未采用長河派出所的檢測結果,而以第三方機構的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申請人吸毒的證據,并無不當。另,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一)經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曾經進行自愿戒毒、人體毛發樣品檢測出毒品成分等情形。”而申請人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食毒品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處以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故其再次吸毒的行為符合吸毒成癮的認定標準。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長河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癮認定書》后,被申請人作出責令申請人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受案登記、吸毒檢測、調查詢問、吸毒成癮認定、社區戒毒告知、復核、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義務,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及《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綜上,被申請人作出責令申請人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社區戒毒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