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11號

申請人湯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委托代理人翁華麗、高青鋒,該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湯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2〕01536號)不服,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案前調解未果,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本機關于11月11日決定將案件審限延長三十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2〕01536號);2、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政府浦沿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浦沿街道辦事處”)對其戶的房屋拆遷和土地使用權等問題還未協商和溝通,申請人戶自留地上的種植物及存放在宅基地上的財產尚未清理,施工人員竟然于2022年4月27日半夜在未通知其戶的情況下悄悄將自留地及宅基地上的財產盜走賣掉,后其找村里和街道的領導并報警,村里和街道均稱對此事不知情。因此,自5月16日開始,其戶便24小時守在自留地和宅基地上看守。5月19日,施工人員在沒有和申請人戶協商的情況下強行施工,申請人為了保護自家財產不受侵害便制止,他們非但不停止,反而動用30多人強行將申請人拉開,在其阻止無果,報警無用的情況下,申請人只能鉆到挖機底下阻止施工,并非張某某和魏某某所說的無緣無故。張某某和魏某某仗著政府撐腰,對申請人一個手無寸鐵的殘疾人施暴,申請人身上到處被打出瘀青。魏某某用穿皮鞋的腳踢其腰背7至8下、大腿5至6下,張某某脫其衣服,還打了其5至6拳,申請人當時的第一反應為脫衣服是實施強奸前的舉動,為了維護自身尊嚴才作出了應激反應,屬于正當防衛。還有陳某某、孫某某等施工人員一起對申請人進行毆打,現有證人予以證明。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浦沿派出所(以下簡稱“浦沿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強行將申請人帶至派出所,使申請人之前在廠里救人時所患的職業性腎病加重,到浦沿派出所后口吐白沫被送至醫院,現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醫生診斷:(1)腰椎間盤突出;(2)腰背部位軟組織損傷;(3)腰椎退行性變、腰3-4、腰4-5都有變性突出、腰5-骶1椎間盤變性、膨出,到目前為止申請人病情還未好轉,已花費醫療費61964.76元。而張某某、魏某某并未受到任何傷害,即便當時有肢體方面的沖突,也屬于應激反應,情節特別輕微且未造成危害結果,所以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二、關于被申請人提供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申請人并不知情,被申請人也并未告知其本人及家屬,也未有簽字確認,故對真實性有異議。三、申請人對歸案經過有異議。并非被申請人所稱的當場抓獲,且并未從其身上查獲醫院病歷。申請人請求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每次出警的記錄儀、監控視頻及錄音資料。四、申請人對6月15日的詢問筆錄有異議。申請人在醫院接受詢問,是被申請人讀筆錄給申請人聽后簽字的,詢問筆錄與所讀內容不一致,請被申請人出示當時的視頻、錄音。五、被申請人處理不公平,只對其進行處罰,而對張某某、魏某某包庇。申請人也有軟組織損傷,還有腰椎間盤損傷,申請人所受的傷更重,張某某更應該被處罰。六、張某某和其他施工人員的筆錄是一致的,施工人員與申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22年5月20日14時許,張某某在杭州市濱江區江南文苑南面拆遷區塊(高家里52號)負責指揮挖機施工。申請人認為其和浦沿街道辦事處的拆遷賠償問題未解決,故鉆到挖機底部阻止施工,經勸說申請人拒絕出來,后張某某和挖機司機魏某某將申請人從挖機底部拉出來,并與之理論。申請人撿起地上的磚塊砸了張某某的左小腿外側和左臉部位造成張某某左小腿外側瘀青,左唇出血。經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檢查診斷為軟組織損傷,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二、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們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和健康權,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徒手毆打的方式或者以工具擊打等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本案中,申請人拾撿地上的磚塊砸擊張某某左小腿外側、左臉部位,其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二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量罰適當。三、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處罰決定程序合法。5月20日14時許,浦沿派出所接到張某某報警稱其在杭州市濱江區江南文苑拆遷區被故意傷害。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于當日受理為治安案件,并于5月21日至7月18日分別對張某某、魏某某、申請人、孫某某、陳某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期間,被申請人收到了張某某等人提交的視頻資料、病歷資料等材料。7月14日,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張某某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7月18日,被申請人依法告知擬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其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予以復核。7月19日,經審批,被申請人作出正式的處罰決定并直接送達申請人。期間,被申請人依法對該案辦案期限進行了延長、并依法履行了受案、調查詢問、處罰前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浦沿街道辦事處委托杭州市深藍城市建設有限公司對江南文苑南側高家里地塊違章建造、亂搭亂建、毀綠種菜等行為進行環境整治。2022年5月19日,張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杭州市濱江區江南文苑南面拆遷區塊(高家里52號)施工,其中張某某系現場指揮人員,魏某某系挖機司機。申請人認為該地塊為其戶自留地和宅基地,其戶與浦沿街道辦事處就房屋拆遷和土地使用權等問題未解決,便鉆進挖機底部阻止施工。5月20日下午,現場人員勸說未果后,張某某和魏某某試圖將申請人從挖機底部拉出,申請人手持磚塊阻撓。隨后張某某將申請人放在頭部的衣服取出,將申請人從挖機底部強行拉出,同時魏某某將挖機從施工區域開走停到靠近新浦路的位置。申請人被拉出后情緒激動,撿起地上的磚塊砸了張某某的左小腿外側和左臉,14時許張某某報警。后申請人坐進挖機車斗里,直至民警到達現場。民警到現場后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對申請人、張某某進行了體表原始傷情記錄并拍照固定,照片顯示申請人右手小拇指處有擦傷,張某某的左小腿外側瘀青、左唇出血。后將申請人口頭傳喚至浦沿派出所接受調查,到派出所后申請人因職業病發病被送至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接受治療。當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對張某某的傷情檢查結果為軟組織損傷,被申請人分別于5月21日、7月14日將診斷結論送達張某某、申請人,張某某7月18日放棄對傷情的鑒定。因申請人住院,被申請人分別于6月15日、7月18日在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對申請人進行調查詢問,詢問期間申請人稱張某某、魏某某對其進行毆打,被申請人對此一并展開調查,于6月16日將魏某某傳喚至浦沿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魏某某稱申請人將其左手拇指和左上臂皮膚劃破,并稱放棄追究申請人責任。被申請人于6月17日對魏某某進行傷情記錄。5月21日至7月18日期間,被申請人分別對張某某、魏某某、孫某某、陳某等進行調查詢問。張某某分別于6月14日、7月5日提交了現場視頻資料。6月17日,被申請人將辦案期限延長30日。申請人兒子湯某某于7月6日提交了申請人的出院記錄和現場照片、現場視頻資料。7月13日,申請人提交了醫院病歷。7月14日,被申請人組織張某某、魏某某、申請人進行調解,最終未達成調解協議。7月1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處罰前告知,申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經復核后于7月1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2〕01536號),對申請人處以五日拘留并處二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送達給各當事人。

另查明,7月19日,被申請人以魏某某、張某某對申請人實施毆打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成立為由,對魏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不罰決字〔2022〕00192號),對張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不罰決字〔2022〕00193號)。

再查明,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于2011年10月28日診斷出申請人為職業性急性輕度中毒性腎病,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職診字第2011-027FC1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2022年5月21日至6月15日、6月15日至6月29日、6月29日至7月19日期間,申請人在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入院科室為職業病科。5月21日,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職業病科門診病歷載明“診斷:慢性腎炎綜合癥”。7月10日杭州市紅十字會醫院CT報告單載明“腰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腰椎退行性改變”。7月12日,該院MR報告單載明“腰3-4、腰4-5椎間盤變性、突出(后中央型)”。7月19日,該院骨科門診病歷載明“患者自訴腰背部外傷疼痛9天”。6月29日至7月19日住院期間的出院記錄中,出院診斷相比入院診斷新增“12.腰椎間盤突出;13.腰骶部軟組織疾患(損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情況說明、傷情檢查通知單、張某某診斷證明結論告知書、放棄傷情鑒定確認書、調查詢問筆錄、現場視頻、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調解記錄、醫院病歷材料、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不予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復議調查詢問筆錄等。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為阻止施工,較長時間躺在挖機底下,致使挖機無法啟動,張某某將申請人從挖機底下強行拉出,系為維護正常施工秩序的必要措施。申請人在被拉出后為發泄情緒用磚塊砸張某某的左小腿外側和左臉部位,其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根據現場視頻來看,張某某將申請人從挖機底下拉出,待挖機開離后張某某便松手,并未對申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申請人所稱的需要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申請人的毆打行為造成張某某左小腿外側瘀青、左唇出血,被診斷為軟組織損傷,不屬于《浙江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目錄》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的情形,被申請人按照一般情節對申請人處以五日拘留并處二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受案登記、調查詢問、延長辦案期限、處罰前告知、復核、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符合相關規定。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濱公(浦)行罰決字〔2022〕01536號)。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