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46號
申請人韓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史瓊,局長。
申請人韓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進行審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2日在全國12315平臺做出的關于韓某某投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結案反饋內容。2、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辦理該投訴舉報事項。
申請人稱:其于2023年12月25日在拼多多旗艦店名為:“某某營養官方旗艦店”和“某某營養食品官方旗艦店”處共花費10077.98元購買伽瑪氨基酸丁,該產品執行標準為GB24154;產品類型為特殊膳食運動營養食品補充能量類;配料表明確載明:水解蛋黃粉。《關于批準低聚半乳糖等新資源食品公告(2008年20號)》明確規定,水解蛋黃粉是不可以添加到運動營養品中的,水解蛋黃粉的使用范圍為乳制品、冷凍飲品、豆類制品、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其制品(包括類巧克力和代巧克力)以及糖果、烘焙食品、飲料類、果凍、油炸食品、膨化食品,但不包括嬰幼兒食品。案涉產品屬于運動營養類食品并不在其使用范圍內,屬于超范圍添加。被舉報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申請人通過12315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2日結案反饋“反映人反映的關于企業違法事項,因證據不足暫不予立案。民事部分爭議,已敦促企業與反映人協商處理,如無法達成一致,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爭議”。被申請人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理由如下:1、申請人已經提交訂單截圖,證明被舉報人違反相關規定,存在超范圍經營非法添加的情況等。申請人已初步提交被舉報人違法證據。2、被申請人反饋既無核查經過的描述,也無是否調解成功的告知。同時申請人已提交相關法條作為依據,被申請人對此未提出任何反駁意見和法律依據。被申請人作為處理消費糾紛職能的行政單位并未盡到自己的職責,屬于行政不作為。本人是投訴案件,若被申請人認為投訴不需要履行調解義務,由此可見,被申請人作出的告知是非常荒繆的。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投訴舉報記錄、產品標簽照片、訂單截圖和處理結果告知書。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職且程序合法。
根據申請人反映的內容,要求被申請人依法調解消費糾紛,屬于投訴。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8日決定受理并通過平臺告知申請人,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經核查,申請人反映的“某某營養官方旗艦店”經營主體和被投訴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未在拼多多平臺查詢到“某某營養食品官方旗艦店”。被舉報人“某食品有限公司”為案涉產品的經銷商。1月8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通過微信電話聯系被投訴人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對方拒絕接聽。1月31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進行現場檢查,該公司未開門;被申請人將《投訴調解通知書》張貼于被投訴人辦公場所,要求被投訴人按規定聯系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調解。2月2日,被申請人將“相關信息民事部分爭議,已敦促企業與反映人協商處理,如無法達成一致,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爭議”通過12315平臺先行告知申請人,此告知為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投訴的過程性情況,并非最終調解結果。因被投訴人一直未聯系被申請人,2月26日被申請人再次對被投訴人進行現場檢查,未發現其公司經營跡象。通過物業工作人員聯系核查,被舉報人已搬離濱江并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依法作出調解終止,并于3月5日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調解結果,以上處理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事項已依法予以處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且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駁回。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了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投訴舉報材料、產品信息圖片、與舉報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圖、商家運營主體資質截圖、現場調查筆錄及照片、被舉報人拒絕調解記錄和被舉報人工商變更截圖。
經核查,本機關查明以下事實:申請人于2023年12月25日在拼多多平臺“某某營養官方旗艦店”和“某某營養食品官方旗艦店”處共花費10077.98元購買伽瑪氨基酸丁。“某某營養官方旗艦店”的運營主體系武漢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被投訴人“某食品有限公司”系案涉產品包裝標注的經銷商。2024年1月1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提起投訴,訴求為“退貨、退賠費用、賠償損失”。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投訴后,1月8日依法受理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內容為“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決定受理。”同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通過微信電話聯系被投訴人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對方拒絕接聽。1月31日,被申請人對被投訴人進行現場檢查,該公司未開門,被申請人將《投訴調解通知書》張貼于被投訴人辦公場所,要求被投訴人按規定聯系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調解。后經核查,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變更后住所地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縣某地,登記機關為淳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同時,經被申請人核查,無法在拼多多平臺查詢到“某某營養食品官方旗艦店”。2月2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反饋內容為“反映人反映的關于企業違法事項,因證據不足暫不予立案。民事部分爭議,已敦促企業與反映人協商處理,如無法達成一致,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爭議。”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
另查明,因被投訴人拒絕調解,3月5日被申請人依法作出調解終止的決定,并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調解結果。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舉報人在被投訴時注冊地在杭州市濱江區,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2月2日作出的告知中投訴處理部分不服,該行為系被申請人在投訴處理過程中作出的階段性反饋,屬于過程性行政行為,該行為不會產生獨立的、終局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它的法律效果依附并被最終的投訴處理結果所吸收。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韓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