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59號
申請人黃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史瓊,局長。
申請人黃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立案決定于 2024年3月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申請人于2024年3月18日進行了補正,本機關于 2024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時間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作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時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時效、步驟、順序,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該投訴舉報石沉大海遂提起復議。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二十三條、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嚴重程序違法,被申請人收到投訴舉報件后,截至目前未在法定最晚延長的時限內未明確告知申請人就被投訴舉報人是否立案,申請人在投訴舉報信中要求書面告知處理,申請人在此期間并未收到被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的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請人僅僅就投訴告知了受理,未在法定時限內就舉報是否立案告知申請人,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確認違法。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郵寄面單;2.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等。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請人書信投訴、舉報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凍森活?菜爆了冷萃魔方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并虛假標準誤導消費者,要求賠償并立案查處。2023年11月28日,被申請人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2號],告知申請人投訴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調查取證核實中。同日,被申請人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3號],告知申請人舉報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調查取證核實中。上述兩份告知書均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顯示申請人于12月1日簽收。經調查核實申請人的舉報內容,未發現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銷售的凍森活?菜爆了冷萃魔方存在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5號],同時因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拒絕調解,作出調解終止決定,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56號],上述告知書均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顯示申請人于12月23日簽收。綜上,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人舉報后,展開調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最后告知申請人,符合《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了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2號];2.《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3號];3.郵寄憑證;4.《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5號];5.《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6號];6.郵寄憑證等。
申請人補充意見稱:被申請人僅提供郵寄面單,并不能證明被申請人曾向其郵寄過是否立案告知書。截至目前,申請人只收到過之前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材料,案涉舉報是否立案材料并未收到。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申請人在淘寶某官方旗艦店購買菜爆了冷萃魔方1件,支付方式為先用后付,確認收貨后自動付款21元。案涉產品包裝上顯示委托商: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舉報信(履職申請書)。2023年11月28日,被申請人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2號],告知申請人投訴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調查取證核實中。同日,被申請人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0033號],告知申請人舉報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調查取證核實中。上述兩份告知書均于11月28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運單號為1174203624364,顯示申請人于12月1日簽收。2023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5號],告知申請人未發現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在銷售涉事產品中存在違法行為,不予立案。同時因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拒絕調解,作出調解終止決定,出具《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杭高新(濱)市監投舉告〔2023〕33656號]。上述告知書均于2023年12月18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運單號為1174203627464,顯示申請人于12月23日簽收。2024年3月4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立案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明,申請人曾提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件,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20日制作《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運單號為1261357482605,顯示申請人于2023年12月23日簽收。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舉報人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注冊地及經營地在濱江區,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有無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依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處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附有聯系方式的具名舉報人。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案涉舉報,并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2023年11月18日郵寄送達給申請人,符合上述程序規定,被申請人已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職責。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