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80號

申請人浙江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濱江某分店。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浙江富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丹楓路788號海越大廈21樓。

法定代表人楊曉紅,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浙江億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熠,工作人員。

申請人浙江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濱江某分店對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3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意見。經依法延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認定張某某所受的傷并非工傷。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維持張某某的工傷認定,但本次復核調查的結論應當是董某、張某甲的證人證言能夠推翻被申請人作出張某某的工傷認定結論,其原因如下:第一,張某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傷,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在本案中,張某某的就診時間為2021年3月13日21時52分,其中張某某在入院記錄中聲稱其是在18個小時之前在申請人處受傷,那么合理逆推一下,張某某的受傷時間應該在2021年3月13日凌晨3時,而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為晚班17點上班次日2點下班,中間休息半個小時吃飯。在本案中,張某某的受傷時間是凌晨3點,而并非工作時間也非工作途中或者工作地點。張某某的住院病歷以及董某、張某甲的證人證言、其父張某乙的證人證言并不能完全證明張某某構成工傷,需要被申請人進行調查。第二,張某某訴稱其受傷的時間為大廚“張某丁”(音)讓其去灶臺拿皮質手套,因地面濕滑,不慎摔倒,但實際上來說,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構成工傷的證據不足。僅憑與張某某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是不應當將張某某認定為工傷的。申請人是完全可以提供有關證據證明張某某并非工傷。其中有關證人張某甲實際上是看著張某某在下了晚班后,打車離開公司,凌晨四點鐘才回來,實際上并不符合構成工傷的條件。店長董某當時有看監控,他在店里的時候是沒有摔倒的,還有值班經理張某丙的證詞也是一起上班中他沒有摔倒過。監控中也顯示張某某在走出飯店的時候身體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因此也不應當簡單就依據其父親的證人證言就認定申請人構成。第三,哪怕認定張某某構成工傷,那么在未作因果關系鑒定的情形下,貿然將申請人認定為工傷也是有問題的。實際上根據2021年3月13日,武警浙江省總隊醫院提供的病歷報告中,已經寫明過去史“患者6年前因右肱骨遠端骨折,曾在安徽臨泉骨傷科醫院手術治療,次年再次在該院內固定拆除術。”該門診病歷可以明確表明張某某在本次就診就患有陳舊傷。而被申請人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其中闡述了被申請人工傷的原因是因為其前臂受傷,右尺骨鷹嘴骨折,無法判斷新傷與舊傷哪個是造成張某某難受的主導因素。因此,就鑒定結果是否科學客觀也應當進行一個重新調查。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等。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杭濱工決〔2022〕19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張某某系申請人的員工,從事后廚崗位工作。2021年3月13日3時左右,張某某在申請人“三肥兩瘦”某店大廳滑倒至右肘部受傷,受傷后在武警浙江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手術后診斷為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3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1天。張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二、申請人訴稱的理由不成立。1.申請人認為張某某摔倒時不是上班時間、上班地點,亦非上下班途中。被申請人認為,首先,排班表只是申請人事先的工作時間安排,并非張某某實際的上下班時間;其次,證人張某丙證實“那段時間比較忙,下午五六點上班到凌晨三四點”(證據第43頁),證人李某某證實“張某某晚班應該是下午5點上班,下班在次日凌晨二三點”(證據第46頁),因此,凌晨3點應屬于實際工作時間。第三,證人董某證實“他(張某某)在凌晨2點三四十分左右離開門店... ...(出示2021年3月13日2時35分左右6秒的視頻監控)”(證據第64頁、65頁),以及證人張某甲證實有叫張某某拿手套倒垃圾,視頻監控更加精確說明2時35分左右張某某仍在工作,還沒有下班。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由此可見,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這樣規定,主要考慮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用人單位出于管理者的地位,職工對用人單位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證明否定工傷的舉證責任,否則就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不舉證的,人力社保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這表明,在工傷認定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申請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并提供了相應材料。被申請人向張某丙、李某某、宋某、董某和張某甲調查了解情況,被申請人認為張某丙、李某某和宋某都沒有親眼看到張某某摔倒,其知曉張某某摔倒是聽別人說的,董某在接受調查時說“店內一共8個監控我都看了,張某某在廚房都是正常工作的,廚房3個監控,前廳5個監控”(證據第65頁),但是董某提供的是在店門口的監控,該視頻不能看到張某某在店內摔倒的情況,而店內的視頻,董某并沒有提供,張某甲說有叫張某某拿手套倒垃圾,沒有看到張某某摔倒,但是,張某甲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店門外扶梯底下,不能看到店內的情況。5位證人沒有看到張某某摔倒,并不意味著張某某沒有摔倒,也不意味著不存在摔倒事實。由于張某某在大廳摔倒,現場只有他一個人,即便他摔倒之后,有向其他員工提及,也仍然沒有其他員工看見他摔倒。2021年3月13日21時52分,張某某因18小時前在燒烤店干活時因地滑不慎摔倒,在武警浙江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張某某有去醫院就診的記錄,就診的時間與發生工傷的時間相關聯,申請人否定工傷的存在,依據不足。被申請人根據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從保護職工利益的角度處罰,最終作出有利于職工合法權益保護的判斷,認定為工傷,于法有據。3.張某某6年前右肱骨遠端骨折,而本次受傷的部分是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與右尺骨不是同一部位,而新傷與舊傷涉及的也不是同一部位,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成立。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了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張某某的身份證;2.營業執照;3.杭州蕭山杭發醫院影像科報告單;4.武警浙江省總隊醫院病歷;5.張某某等人與濱江某分店負責人錄音錄像整理視頻;6.仲裁裁決書;7.工傷認定申請表;8.補件告知單;9.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10.舉證通知書、郵寄憑證、郵件查詢界面截圖;11.關于張某某申請工傷店方材料證明、2021年3月12日排班表、辦公室三月薪資表、三肥兩瘦(濱江)三月薪資表、圖片;12.工傷認定調查筆錄4份;13.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郵寄憑證、郵件查詢界面截圖、送達回執;14.招商銀行企業代發記錄明細表;15.行政復議決定書;16.申請書;17.董某工傷認定調查筆錄;18.復核調查受理通知書;19.送達回執;郵寄憑證、郵件查詢界面截圖;20.視頻;21.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及郵寄憑證、郵件查詢界面截圖等。

申請人補充意見稱:1.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本案中立足的答辯邏輯是有問題的,被申請人根據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從保護職工利益角度出發,最終作出有利于職工合法權益保護的判斷,認定為工傷,于法有據。申請人提供了五位證人的證人證言與店內所有的監控錄像,均證明張某某并未摔倒。那么被申請人應當讓張某某去提供新的證據,而并非被申請人單純以沒有看到不等于沒摔倒為由,是無法證明張某某存在摔倒事實的。2.在本案中張某某被認定為工傷的證據如下:(1)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張某某自述其是于2021年3月13日在“張某丁”的要求下去拿皮質手套,但是實際上本單位并沒有“張某丁”這一人,因此完全可以確定張某某在認定工傷期間是有說謊的,其在筆錄中聲稱是“張某丁”和另一個不知名字的同事看到他受傷。經申請人調查后,本公司并沒有“張某丁”這人,實際上與張某某在一起工作的人叫張某甲,也是張某甲告知張某某去拿手套的,但是實際上張某某在拿完手套后并沒有受傷,張某甲雖已經離職,但仍愿意作證,并且也通過視頻說明了張某某從工作結束到自己打車外出一直是一個健康的狀態,而并非受傷狀態。張某某在進行工傷認定的時候將員工名字說錯,不知是否存在故意誤導被申請人的行為。同時張某某所稱的一切證人也沒有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供任何證據,但實際上此二人均未替張某某作證,這一切都是張某某自己在撒謊。(2)張某某的病歷,病歷只是醫生記述患者自述的載體,醫生記載的話只是張某某對他說的話,而不是他看見的,或者與本案有關的,病歷的作用是證明受傷事實,而非因果關系。(3)將張某某認定為工傷的證人為張某某本人的親生父親張某乙,證人性質是非目擊,也就是說張某乙的證人證言存在以下問題,第一,他是張某某的父親,他肯定會從血緣與心理角度偏向于張某某,這是毋庸置疑。第二,哪怕他真的是一個大公無私的人,那么其作證的邏輯在于張某某告訴他“爸,我在單位受傷了”。那么他本質上是一個復讀機,而并非一個完全意義的證人,同醫院病歷一樣,張某乙的存在是可以證明張某某存在受傷事實的,但是并不能證明張某某是否在單位受傷。綜上,申請人認為在如此繁復證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單純地依靠張某某漏洞百出的口述,醫院病歷的記載,張父一定不公正的復述,在以“五名證人和監控沒有看到,不等于張某某沒摔倒”的邏輯基礎來證明張某某被認定工傷的合理性,是完全喪失公允與作為權力機關的基本判斷能力的。因此,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理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張某某摔倒是確有其事的,而并非以沒有看到不等于沒摔倒這種理由作為答辯論點。申請人懇請被申請人繼續深入調查,在比對雙方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一個讓人口服的判斷。

被申請人補充意見稱:一、申請人陳述提供了五名證人的證人證言與店內所有的監控錄像,均證明張某某并未摔倒,該主張不成立。二、張某某已完成工傷事實的舉證責任。三、在工傷認定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4日,張某某經人介紹進入被申請人處任后廚崗位工作,約定基本工資2010元+崗位津貼2190元,合計4200元/月,未簽訂勞動合同。2021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張某某應張某甲(即“張某丁”)要求去灶臺(實際為料理臺)拿手套時,不慎摔倒致右肘受傷。同日上午,張某某前往杭州蕭山杭發醫院檢查右側肘關節正側位,檢查所見右尺骨近端鷹嘴處見骨折,伴斷端骨折分離,軟組織腫脹。同日21時52分,張某某進入武警浙江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主訴:摔傷致右肘腫痛伴活動受限18小時,現病史:患者18小時前在燒烤店干活時因地滑不慎摔倒,右肘部先著地,當即感右肘關節后方疼痛,并逐漸腫脹,肘關節屈伸活動受限等;自述過去史:患者6年前因右肱骨遠端骨折,曾在安徽臨泉骨傷科醫院手術治療。2021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2021年11月1日,杭州高新開發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載明:“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裁決如下:本委確認雙方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間事實勞動關系成立。”2021年12月7日,張某某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2022年2月8日,被申請人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杭濱工決〔2022〕00197號),對張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予以認定為工傷。2022年2月17日,張某某簽收了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2022年2月21日,申請人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2022年3月18日,本機關對該復議申請予以受理,并要求被申請人答復。之后,本機關向張某丙、劉某、李某某、劉某甲、宋某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行政復議調查筆錄。2022年6月6日,本機關依法召開聽證會,申請人代理人、被申請人負責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均出席。2022年6月13日,申請人向本機關遞交了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本機關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杭濱政復〔2022〕16號)。2024年1月9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遞交申請書,要求對此案重審。同日,被申請人向董某調查,并制作了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024年1月11日,被申請人認為“鑒于該案已過復議及訴訟時效,且所提供證詞可能影響原工傷認定的判斷,我局決定受理你單位的申請,作進一步調查,在2024年2月9日前作出復核調查結論。”并于2024年2月12日向申請人、張某某送達了復核調查受理通知書。后被申請人組織線上調查取證,連線張某某、張某甲線上對質。2024年2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張某某決定維持杭濱工決〔2022〕0019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不變。2024年3月22日,申請人不服該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遂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明,杭濱政復〔2022〕16號行政復議案卷中,申請人提供視頻一份,顯示時間為2021-03-13 星期六 02:35,歷時6秒,可見張某某從店里走出遞手套給孫某,經過孫某后,右小臂呈上抬狀,左手托舉右肘。

本機關認為: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本案中,申請人與張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地在杭州市濱江區,被申請人作為生產經營地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案涉工傷的法定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張某某自述2021年3月13日凌晨3時左右,大廚張某甲讓在上班的張某某去料理臺拿皮手套,因大廳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致右手胳膊彎處骨折等受傷經過。申請人不認為是工傷,辯稱無人看到張某某摔倒,有證人曾查看過8個監控視頻,均未發現張某某摔倒,且被申請人僅依據病歷以及張某某父親張某乙的證人證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依據不足、張某某陳述前后不一等內容。本機關認為,張某某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時已經提供符合工傷認定受理的基本材料,被申請人依法予以受理并無不當。申請人不認為是工傷的,負有舉證責任,但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僅為排班表、薪資表、圖片,并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并未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到傷害。被申請人進行調查,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在事發現場看到申請人并未摔倒。且無在案證據證明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前已有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亦未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在事故后至就醫前有發生其他可以導致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的事故。張某某陳述的受傷經過,與張某甲的陳述基本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某某并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傷,出于有利于職工合法權益保護的判斷,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杭濱工決〔2022〕00197號)并無不當。2024年1月9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重審申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進行了審查,并依職權進行了調查,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張某某所受傷害并非工傷,被申請人從而作出案涉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維持原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申請人于2024年1月9日向被申請人遞交重審申請書,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2月7日作出案涉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程序上并不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復核調查結論告知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