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94號

申請人來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南大道87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局長。

申請人來某請求責令被申請人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4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予以處理、答復。

申請人稱:“某直線加速器用房主體工程”系經建設單位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以下簡稱“浙二醫院”)公開招投標,杭州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中標建設,雙方并于同年12月9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約合同價為17205800元。涉案工程中標后,某公司又將涉案工程整體轉包給申請人實際施工。2020年4月中下旬涉案工程開工建設,但直至2021年11月9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申請人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卻并未見到該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2023年6月15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就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濱江院區直線加速器用房主體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據此,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申請人寄送《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請求被申請人對涉案工程缺失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調查處理,并對相關主體作出處罰。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4日簽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截至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之日,未收到被申請人任何正式答復。現申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中申請事項載明的情況未履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針對復議申請人的申請予以處理、答復。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2.信息公開答復書;3.EMS快遞面單及簽收記錄等。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申請期限,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請人寄送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申請人于2024年4月提起行政復議,顯然已經超過了行政復議法定申請期限。二、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郵寄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進行了答復,答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郵寄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進行了答復,并送達給申請人。根據《關于公布杭州市2022年新增綜合行政執法事項劃轉清單(統一目錄)和動態調整杭州市綜合執行執法事項擴展目錄(2022年)的通知》之規定,對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以及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政處罰已被納入《杭州市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擴展目錄(2022年)(2022年8月動態調整目錄)》范圍內,故對于申請人在《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中所申請的處罰事項,被申請人已無處罰權,處罰職能轉移至區綜合行政執法局,被申請人作出《履職申請答復書》明確答復了申請人,答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復議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了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2.《履職申請答復書》、EMS快遞面單及簽收記錄等。

申請人補充意見稱:被申請人若明確處罰權已轉移,是否已將相關材料轉交給有職權部門,請復議機關向被申請人核實。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寄送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請求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7條、73條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某直線加速器用房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施工單位處以罰款。2024年4月12日,申請人以未收到被申請人任何正式答復為由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予以處理、答復。2024年4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履職申請答復書》,告知經查,“某直線加速器用房主體工程”項目未來我局辦理施工許可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7條、73條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由于處罰職能已轉移,建議轉區城管局處罰。該履職申請答復書申請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悉。

另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請人出具案件移交函,將案件移交杭州市濱江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予以查處。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請人寄送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未在兩個月內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即2023年12月22日起60天內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人于2024年4月12日方提起本案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請求杭州市濱江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予以處理、答復,顯然已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事項,故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綜上所述,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復議申請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來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