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106號

申請人吳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史瓊,局長。

申請人吳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對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其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申請人提出舉報,指出杭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銷售的多款產品中存在嚴重的信息標注缺失問題。某某公司銷售的眾多品類產品中,普遍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明確標注產品的生產廠家及詳細的廠址信息。此外,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確鑿的材料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購買的商品實物、拍攝的照片、購物憑證等,以證明上述情況的真實性。申請人在舉報材料中明確告知了被申請人,某某公司應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確保產品的信息標注完整、真實、合法,以保障廣大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受侵害。2024年4月 19日申請人收到的結案反饋中,被申請人以“商品標簽符合相關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立案。這一決定引發了申請人的質疑。《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7條明確規定,所有在國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產品都必須清晰、真實地標注生產廠家的名稱和地址等信息。這是法律對商品標簽的基本要求,某某公司的銷售的產品明顯違反了這一規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1、被申請人履職程序并無不當。2024年3月29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舉報稱某某公司在平臺所銷售的洗衣液、潔廁劑等多個產品未標明生產廠家名稱和地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規定,要求查處并給予舉報獎勵。接到申請人舉報后,被申請人進行了核查,經核查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19日向申請人進行了告知。綜上,被申請人在接到舉報后依法履行了核查義務,依法作出了處理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告知程序,被申請人的行為程序合法,沒有違反法律程序規定。2、被申請人事實認定準確合法。經核查,涉案產品均系普通商品,由某某公司分別委托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產品類別:香氛用品)、紹興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濕巾)、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廣州某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東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等生產。委托生產合同顯示受委托方并不獨立對外銷售該款產品,產品責任主體為某某公司。從涉案產品實物標簽看,涉案產品標簽均標注有“杭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某地”字樣。《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產品或產品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因目前法律法規未對生產廠名、廠址作出具體規定,被申請人認為判定某某公司是否違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查看涉案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的按照企業執行標準)。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11] 8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注的產品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生產者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改正”。該規定對生產者的廠名、廠址的規定為“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生產者”并非實際生產者。根據《消費品使用說明洗滌用品標簽》(GB/T 36970-2018)6.3的規定:“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符合下列要求:b)委托加工產品應標注委托單位和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或僅標注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按照該標準的規定,“香氛馬桶潔廁劑”、“抑菌香氛潔廁凝膠”、“酵素洗衣液”產品類別均屬于洗滌用品,按照該標準可以不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僅標注委托單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稱和地址。根據產品執行標準《寵物濕巾》(Q/YXRH 0056-2024) 7.1產品銷售包裝標識的規定:“產品標識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生產企業(或產品責任單位)名稱、地址等”;《濕巾》(GB/T27728-2011)8.1產品銷售包裝標識的規定“產品標識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生產企業(或產品責任單位)名稱、詳細地址等。”按照上述標準,涉案產品“寵物濕巾”可以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也可以僅標注責任單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稱和地址。根據產品執行標準《香氛用品》(Q/YXRH 0008-2023)6.1標識的規定:“生產企業(或產品責任單位)名稱、地址”。該產品暫無國家標準。按照該標準涉案產品“空氣清新香氛”可以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也可以僅標注責任單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稱和地址。綜上法律法規等依據,具體到本案,涉案產品責任者為某某公司,當事人在包裝上標注生產企業杭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某地真實合法,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另從核查獲取的產品檢驗報告顯示產品檢驗合格,申請人亦未反映產品存在除標簽外的其他質量問題。綜上,舉報人舉報的事項違法事實不成立,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4年3月12日在某平臺花費6.9元購買“寵物玻尿酸濕巾”一份。3月29日,申請人通過現場提交舉報材料的形式向被申請人舉報稱某某公司售賣無生產廠家名稱和地址的多個產品,包括但不限于“某某香氛馬桶潔廁劑”、“某某抑菌香氛潔廁凝膠”、“某某除菌除螨酵素洗衣液”、“某某貓砂”等,均未按規定標注生產廠廠名和廠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舉報后,依法對某某公司進行了調查,經調查查明上述產品由某某公司分別委托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產品類別:香氛用品)、紹興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濕巾)、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廣州某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東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產品類別:洗滌用品)等生產。某某公司與上述公司分別簽訂了《委托制作合同書》或《供貨協議》,合同雙方就訂貨模式、產品質量保證、產品包裝和交貨驗收等進行了約定。上述公司代某某公司生產制造案涉產品,生產完成后由上述公司將產品運送至某某公司指定倉庫或根據某某公司要求幫忙代發貨,最終由某某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上述公司并不獨立對外銷售案涉產品,產品責任主體為某某公司。從涉案產品實物標簽看,涉案產品標簽均標注有“杭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某地”字樣。4月19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案涉舉報不立案。不立案理由為:“經核查,商品標簽符合相關規定,當前證據不足表明其違反你所述的規定,故決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案涉產品購買訂單、委托制作合同書、出廠檢測報告、被委托方營業執照、舉報件材料、產品包裝照片、經營者資質截圖、不予立案審批表、處理結果告知截圖等。

本機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舉報人某某公司經營地在杭州市濱江區,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舉報人某某公司是否可以被認定為生產者。本案中,案涉產品系某某公司的自營產品,其委托第三方按照某某公司制定的執行標準進行生產,并約定由某某公司負責質檢、銷售,并且對外承擔一切產品質量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7月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法釋〔2002〕22號)中載明:“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從立法背景上看,嚴格規范產品生產方標識的意義在于明確產品責任的承擔方,消費者合法權益有可以追償的對象,某某公司作為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主體,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所規定的“生產者”,其在案涉產品包裝上依法標注名稱和地址:“杭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某地”,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程序上,2024年3月29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現場提起的舉報。4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反饋告知,符合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