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109號
申請人文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史瓊,局長。
申請人文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政行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4月22日收悉,經補正后,于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審理期間,依法聽取了申請人意見。本機關于7月11日決定將案件審限延長三十日。因本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本案件于2024年8月7日案件中止,于2025年2月17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就商家虛假宣傳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申請人稱:申請人購買的案涉汽車,某公司宣傳該汽車顏色為星耀銀,但車輛合格證上卻顯示該車是珍珠銀。被申請人認為只是表述上存在出入。消費者因為商家的虛假宣傳行為買到了不是自己下定的產品,被申請人應當立案調查。被申請人舉報回復稱汽車銷售App展示的銀色和實車顏色是一致的。被申請人未對兩種顏色進行鑒定,不能給出兩種顏色是一致的結論。被申請人舉報回復稱星耀銀,珍珠銀是企業對自己產品顏色的美化稱謂,國家法律法規未對此做出統一的強制性規定,該車在顏色上的表述上的瑕疵,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八條。申請人認為該認定是不正確的,被申請人適用該條法律有誤。實際上,市場中是存在星耀銀色系,紐曼V23星耀銀U盤與我購置的星耀銀明顯不同。某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被申請人對于我這條舉報內容未做回復。對于該混淆行為。應當給予立案調查。綜上,其在12315的舉報內容和證據充分證明某公司存在虛假宣傳行為,被申請人應當進行立案調查。
申請人提供證據如下:12315舉報單、購車合同發票等、案涉車輛宣傳圖片、星耀銀色U盤圖片、民事判決書(案號:〔2024〕贛01民終5281號)等。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于 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請人舉報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商品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申請人舉報稱“我于2024年1月27日在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經營的江西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了銀河L7PLUS 星耀銀,并在某某App下單并鎖定銀河L7PLUS星耀銀訂單。1.宣傳車輛顏色星耀銀,實車顏色珍珠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2.市場中存在星耀銀色系,紐曼V23星耀銀U盤與我購置的星耀銀明顯不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3.某控股集團有出品珍珠銀顏色車型,博越2018 款珍珠銀。存在主觀故意虛假宣傳。綜上,浙江某控股集團銷售有限公司通過使用高級顏色名詞對商品做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使消費者混淆,增加了購買意愿,我就是在其虛假宣傳下購置某銀河 L7星耀銀。請貴局對其違法廣告,虛假宣傳的行為調查處理。否則我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十二條,對貴局進行起訴。”一、調查經過。接到申請人舉報后,被申請人核查了申請人提交的圖文證據并于2024年4月23日電話聯系了申請人,向其了解有關情況。申請人稱其通過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運營的“某某”官方App下單了銀河 L7PLUS星耀銀車輛,實車由江西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交付后,申請人在該車合格證明中發現,此車型在合格證中標稱顏色為珍珠銀。申請人由此認為“浙江某控股集團銷售有限公司通過使用高級顏色名詞對商品做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使消費者混淆,增加了購買意愿,我就是在其虛假宣傳下購置某銀河L7星耀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確認了涉事車輛已完成交付,沒有退訂、退單和取消合同。目前,涉事車輛正由申請人使用中。被申請人向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了調查,重點詢問了涉事車輛實車顏色是否和“某某”官方App上展示的顏色一致。經了解,“某某”App上展示的顏色均為實車拍攝,是一致的。申請人稱涉事車輛宣傳星耀銀,實車是珍珠銀,與事實不符,實車顏色與“某某”App一致,為同一種顏色。因顏色涉及不同人種、不同民族的心理感受和習慣,使得國際上迄今為止,仍未產生一個公認并且通用的國際性顏色體系,星耀銀,珍珠銀均為商業領域常見的、較為隨意的美化稱謂,并無統一判定標準,一般消費者也能理解和認同。“某某”App展示的車輛顏色本身,才是對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有實質性的影響要素,銀河L7PLUS星耀銀車型在合格證明中標稱的顏色為珍珠銀,對消費者的購買行為無實質性影響。因此,被申請人不認為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某某”App進行了虛假宣傳。對于合格證明中標稱的顏色與App不一致的瑕疵,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內部做了排查和改正。綜上,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人舉報后,展開調查,不認定違法,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應當立案的條件,做出不予立案決定。告知申請人,符合《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之規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
被申請人提供證據如下:舉報單,申請人舉報材料、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案件的情況說明、不予立案審批表。
申請人補充意見:被申請人回復重點確認了實車顏色是否和官方App上展示顏色一致,經了解某App上展示的顏色均為實車拍攝是一致的。此案中某App展示的星耀銀圖片屬于電腦渲染合成,非實車拍攝,實車與宣傳照片也存在色差,申請人購置時無色值對照,原告無法確定星耀銀是何種顏色,只能在市場中尋找相同星耀銀顏色名稱的商品做出對照。且被申請人回復其是從浙江某公司了解的有關情況,浙江某公司與本案有重大利益關系,其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被申請人回復是顏色一致的依據。申請人對以上被申請人提供證據及回復,不予認可。被申請人認為以珍珠銀標注為星耀銀對購買者無實質影響,因此被申請人認為浙江某公司未進行虛假宣傳。申請人作為虛假宣傳的受害者,且在收到星耀銀車輛后向4S提出了不喜歡這個顏色,要求更換,4S店不同意更換,如何是對購買者意愿無實質性影響。被申請人作為執法機關,認定事實不清。對以上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及回復,不予認可。對于市場存在星耀銀色系,如某以此命名會是消費者混淆的事實,被申請人未進行回復。假如市場中大家都這樣模仿,市場中的任何銀色都可以命名為星耀銀,推之更甚,市場中只要是同色系顏色的都可以隨意同名,這豈不是擾亂了市場。如被申請人對于該虛假宣傳違法行為視而不見,是違法違規的且是支持這種隨意命名擾亂市場的行為。綜上,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使用星耀銀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了市場,請求行政復議機關督促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原不予立案行為,對該事件給予立案調查。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申請人在某某App下單一輛銀河L7龍騰版午夜黑(無選配)+新年配置包車輛,訂單號為175**************86,訂單中顯示經銷商為江西吉鴻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同日,申請人與江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約定購買車輛型號為銀河L7 plus+新春包,車身顏色為黑/銀待定。申請人在某某App線上支付定金2000元,線下向江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2024年2月18日申請人在某某App修改確認車型為銀河L7 龍騰版星耀銀(+新春包)。2024年2月20日,申請人向江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車輛尾款129400元。2024年2月22日經雙方確認一致,現場完成交車行為,交車單顯示車輛顏色為銀河L7 115KM plus 銀。車輛合格證中顯示案涉車輛顏色為珍珠銀。某某App運營主體為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2024年4月8日,申請人通過12315小程序向被申請人舉報稱其購買的案涉車輛,某公司某某App宣傳顏色為星耀銀,但車輛合格證中顯示車輛顏色為珍珠銀,企業該行為涉嫌虛假宣傳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相關規定,請求被申請人依法查處。被申請人接到申請人舉報后,對某公司進行調查,某公司對申請人的舉報回復意見為珍珠銀和星耀銀均為企業對車輛銀色的一種形容修飾,在宣傳時宣傳為星耀銀是為了和某某的品牌調性更加相符,不存在虛假宣傳的情況。2024年4月23日,被申請人就申請人的舉報向其回復稱“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經核實,銀河L7PLUS在官方銷售App上宣傳星耀銀,合格證為珍珠銀。在顏色的表述上確實存在出入。但App上展示的銀色,和實車的顏色,經確認是一致的,是能夠保證消費者購車前對車色的知情權的,不認定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星耀銀、珍珠銀均為企業對自己產品顏色的美化稱謂,國家法律法規并未對此作出統一的強制性規定,該車App與合格證在顏色表述上的瑕疵,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八條,不會誤導消費者。我局不認定為違法,不予立案……”
另查明,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申請人向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為:江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某公司停止銀河L7星耀銀的虛假宣傳違法行為,以真實的珍珠銀宣傳銀河 L7 車輛 顏色;2.判令江西某公司與文某某撤銷汽車買賣合同,文某某退車,江西某公司退回車款139600 元;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承擔。2024年8月7日,本機關以本案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為由中止復議案件的審理。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2024〕贛0121民初484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申請人的全部訴求請求。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該法院作出〔2024〕贛01民終528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5年2月16日,本機關收到該判決書。
以上事實由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2315舉報單、購車合同發票等、案涉車輛宣傳圖片、星耀銀色U盤圖片、申請人舉報材料、浙江某控股集團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案件的情況說明、不予立案審批表、民事判決書(案號:〔2024〕贛01民終5281號)等。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投訴舉報人某公司注冊地及經營地均在濱江區,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本案中,申請人主張某公司在宣傳案涉車輛時使用“星耀銀”顏色,實際銷售車輛為“珍珠銀”的顏色,做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導致其購買了案涉車輛。本機關認為,對于將“珍珠銀”的汽車外觀顏色命名為“星耀銀”汽車外觀顏色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應參考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范,而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紐曼V23星耀銀U盤并不能證明系汽車顏色命名的標準或規范。雖然案涉車輛的外觀顏色存在對外銷售命名與合格證中命名不一致的情況,但本案中并無充分證據表明其所指向的車輛外觀顏色與實際情況不符并足以對購買行為產生實質性影響,故申請人主張某公司就涉案車輛的顏色名稱的行為系虛假宣傳行為,本機關不予認可。另外,申請人已經就案涉車輛驗車并提車,應視為對案涉車輛顏色進行了確認,現申請人主張其在構成過程中被誤導,不符合事實。綜上,被申請人認定案涉舉報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程序上,被申請人履行了登記案源、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并告知的法定義務,符合《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