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4〕120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法定代表人史瓊,局長。
申請人王某某請求責令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履行舉報處理法定職責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5月9日予以受理。審理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聽取了當事人意見。經依法延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立案違法。2.責令被申請人限期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其于2024年1月28日反映在2024年1月26日用美團外賣花費11.1元在天貓小店唯度便利店購買了一支酵素果凍,收到貨后發現該產品為無生產日期、無生產商、無保質期的三無產品,要求退賠及查處。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舉報告知是否立案的義務,最終導致申請人合法權益遭到損害。申請人對此不服,理由如下:一是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有職權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主動履行收集證據的義務。二是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人認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舉報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有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自收到材料起,未在法律規定的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履行告知義務。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糾正其違法行為,責令被申請人限期作出處理。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支付寶交易電子回單;2.訂單截圖;3.商品照片;4.浙江省民呼我為統一平臺截圖。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簡要案情。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12345平臺反映申請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過美團購買濱江區西興街道某社區某天貓小店唯度便利店一支酵素果凍,花費11.1元,外包裝上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商、無保質期,屬于三無產品,要求查處并按照消法給予賠償,請求有關部門幫助處理。二、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一)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程序合法。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關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第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的規定,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提供的舉報線索后進行了全面的調查核實,根據調查事實和證據材料,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當場行政處罰的決定并責令其下架整改,于2024年2月2日電話聯系反映人告知其處理結果。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并未實名舉報,并不符合上述是否立案告知的條件。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為符合程序規定。(二)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證據,內容適當。調查期間,被申請人提取了被舉報人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情況說明、進貨憑證、進貨上家的資質、檢測報告等有關證據資料。經核實,被投訴舉報的產品系拆開外包裝進行分開售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關于“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之規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條關于“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七)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要求銷售食品”之規定,被舉報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被申請人依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對被舉報人開具當場處罰決定書,給予其警告并責令其改正;鑒于被舉報人違法情節輕微,已對其作出處理,無再次立案的必要,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予立案。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請求復議機關駁回申請人的全部請求。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了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12345 舉報單及12345系統回復記錄;2. 當場行政處罰書;3.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4.被舉報人提供的供貨商進貨憑證、檢測報告、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5.情況說明;6.現場筆錄。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申請人通過美團平臺“天貓小店·唯度便利”店鋪購買娃哈哈AD鈣奶飲料1瓶、統一100老壇酸菜牛肉面1袋和青青暢白蕓豆果蔬酵素果凍卡曼橘味加強版1條,合計實付11.1元。2024年1月28日,申請人向12345致電反映“其于2024年1月26日通過美團購買濱江區西興街道某社區某天貓小店唯度便利店一支酵素果凍,花費11.1元,外包裝上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商、無保質期,屬于三無產品,要求查處并按照消法給予賠償,請有關部門幫助處理。”2024年1月30日,被申請人前往被舉報人經營地現場檢查,接收被舉報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被申請人以被舉報人未在散裝產品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內容等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七)的規定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舉報人改正并作出警告行政處罰,直接送達被舉報人。2024年2月2日,被申請人答復意見為“2024年1月31日本局執法人員前往某天貓小店現場檢查,經檢查,該店的酵素包裝盒上有生產信息,反映人收到的產品無信息,已責令商家下架該產品進行整改處理。2024年2月2日13點55分電話聯系反映人,反映表示知曉”。
另查明,濱江區西興街道某社區某天貓小店唯度便利店經營者為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案涉食品青青暢白蕓豆果蔬酵素果凍卡曼橘味加強版系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購買,產品外包裝上有生產日期、生產廠商、保質期等信息,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交了進貨憑證、進貨上家的資質、檢測報告等相關證據材料。檢測報告顯示青青暢酵素果凍所檢項目符合GB192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果凍》要求。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支付寶交易電子回單;訂單截圖;商品照片;浙江省民呼我為統一平臺截圖;12345 舉報單及12345系統回復記錄;當場行政處罰書;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被舉報人提供的供貨商進貨憑證、檢測報告、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情況說明;現場筆錄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舉報人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注冊地及經營地均在杭州市濱江區,被申請人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是否依法履行舉報處理法定職責。申請人主張根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認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舉報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有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自收到材料起,未在法律規定的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履行告知義務。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而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章為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第四章為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其中,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立案的情形和第二十條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均規定在第三章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中,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中未見有關于立案與否的規定,由此可知,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不包含立案環節。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0日前往被舉報人經營地現場檢查,調查后以被舉報人未在散裝產品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內容等行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舉報人改正并作出警告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送達被舉報人。因立案并非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的法定環節,故被申請人并未作出立案與否的決定。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反映的違法線索后,于2024年1月30日至被舉報人經營地進行現場檢查,責令被舉報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24年2月2日向申請人反饋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其已依法履行舉報處理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反饋的現場檢查時間與實際檢查時間不一致,以及在復議答復書中所述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無事實依據存在不當,但考慮到立案并非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的法定環節,被申請人是否作出立案決定不影響對被申請人是否依法履行舉報處理職責的判斷,故本機關予以指正。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7月30日